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10日|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新乡市XX口妙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704民初335号 原告:A,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XX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原告A与被告新乡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A诉被告新乡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与本院正在审理的(2015)凤民初字第968号新乡市口口妙有限公司诉A、河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高效解决纷争,本案与(2015)凤民初字第968号案合并审理较为妥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968号案件审理,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