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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新乡市口口妙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10日|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新乡市XX口妙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704民初335号 原告:A,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XX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原告A与被告新乡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A诉被告新乡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与本院正在审理的(2015)凤民初字第968号新乡市口口妙有限公司诉A、河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高效解决纷争,本案与(2015)凤民初字第968号案合并审理较为妥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968号案件审理,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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