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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A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09日|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民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X一、三层, 负责人:A,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78年4月27日出生,住新乡市,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与被上诉人A、B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XX0702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减少上诉人承担赔偿金107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涉鉴定意见书属于单方委托,上诉人并未参与评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经重新核定,被上诉人车损仅为150000元,一审判决多认定95000元,评估费12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 A、B共同答辩称:案涉车辆是山东省物价局进行的鉴定,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A、B夫妻关系,婚后购买了豫G×××××号轿车1辆,车主登记为A,2015年6月29日,A为豫G×××××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9日24时止,其中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480000元等险种,2016年4月23日1时许,在山东日照市XX与XX一路北,A驾驶B×××××号吉普车沿海滨四路由北向南行驶与C停放在路边道路东侧的豫G×××××号轿车相撞,造成A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日照市XX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A支出评估费12000元,A支出维修费用247000元,后A、B向被告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A、B提交的阳光财险保险单、保险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车辆核损通知单和青岛XX开4S店报价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其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A在购车后即购买了商业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阳光财险作为保险人应履行保险责任即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首先要扣除高洋驾驶的A×××××号吉普车的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财产损失,故A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47000元-2000元=2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A实际支出了评估费12000元,作为财产受损的直接当事人,阳光财险对其损失也应当进行赔偿,故A要求阳光财险支付12000元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阳光财险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保险理赔款245000元,支付许健评估费12000元;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阳光财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阳光财险股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价值评估意见书系A委托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机构作出的,阳光财险虽对该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该价值评论意见书认定案涉车辆维修费用并无不当,针对评估费问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A、B已提交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该费用的发生和数额,该项费用属于商业保险的赔付范围,人寿财险新乡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证证明,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翟 晓 审 判 员  马兵务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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