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09日|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新乡市XX口妙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XX0704民初573号 原告:A,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XX公司, 住所地: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7834169923,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XX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88189648D,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A诉被告新乡市XX公司及第三人河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A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A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73元,减半收取3386.5元,由原告A负担,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