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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新乡市口口妙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09日|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新乡市XX口妙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XX0704民初573号 原告:A,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XX公司, 住所地: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7834169923,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XX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88189648D,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A诉被告新乡市XX公司及第三人河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A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A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73元,减半收取3386.5元,由原告A负担,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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