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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08日|6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刑初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华东制管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暂住凤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又名B、C),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原阳县,住新乡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市检公诉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B、C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A、B、C、D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达成赔偿和解而撤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B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A、B、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A2与B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被告人A与B离婚,后A2与B发生矛盾,A2对B多次滋扰,2017年9月18日22时许,蔺某2又到A居住的新乡市红旗区安居XX滋事,A给被告人B(A的弟弟)打电话,A运驾车赶到B家,A的儿子B1给其父亲C打电话,A便联系被告人B(A的妹夫),A又联系B、C、D,由A驾车一同从新乡市凤泉区XX赶到B家,A几人在B家楼下与B、C、柴某1碰面后,未见到A2,A、B分别从C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把手钳,A、B随后在安居XX东门外寻找,并在该小区东门对面的路边发现了A2,A、B和随后赶到的C共同追赶D2,在追至劳动路安居XX向北约50米路西的非机动车道(紧挨着便道路沿石)时,A、B、C三人对D2实施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A从裤兜内掏出一把单刃折叠刀,朝A2头面部、胸腹部连捅数刀,致A2当场倒地,随后,李某、A、B、C赶到现场,经法医鉴定,A2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胸部导致心脏破裂而死亡,案发当天,被告人A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A、B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A、B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A、B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A主观上不具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应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A具有以下从宽处罚情节: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二、本案系因婚恋家庭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及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三、A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书面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A予以谅解,希望对A在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其与B、C一起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予以否认,称其未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害人的死亡与A的故意伤害行为无关联性,A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案发具有明显的过错,综合赔偿及A系初犯、偶犯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A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侦查机关出具的三份关于A运到案的证明材料相矛盾,应依法不予以认定,应认定A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A与B、C无事先谋划,被害人的死亡与A持钳子击打无关联性,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A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被害人酒后到他人家闹事所致,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综合赔偿及A初犯、偶犯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A2与B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被告人A与B离婚,后A2与B发生矛盾,A2对B多次滋扰,2017年9月18日22时许,A2又到B居住的新乡市红旗区安居XX滋事,A给被告人B(A的弟弟)打电话,A运驾车赶到B家,A的儿子B1给其父亲C打电话,A便联系被告人B(A的妹夫),A又联系B、C、D,由A驾车一同从新乡市凤泉区XX赶到B家,A几人在B家楼下与B、C、柴某1碰面后,未见到A2,A、B分别从C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把手钳,A、B随后在安居XX东门外寻找,并在该小区东门对面的路边发现了A2,A、B和随后赶到的C共同追赶D2,在追至劳动路安居XX东门向北约50米路西的非机动车道时,A、B、C三人对D2实施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A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A2头面部、胸腹部连捅数刀,致A2当场倒地,经法医鉴定,A2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胸部导致心脏破裂而死亡,案发当天,A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A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A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案发后,A、B、C的亲属代被告人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15万元,共计45万元,双方达成书面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各被告人予以谅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综合单,证明案发前A因B2多次到其家闹事而报警, 2.A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其与B2微信等聊天记录,证明案发前蔺某2骚扰A, 3.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9月18日23时有路人报警称新乡市红旗区安居XX向北100米有人打架,民警赶赴现场将A抓获,伤者被120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4.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2017年9月18日23时10分,接到一求救电话,号码是158××××3702(A)、186××××7277,地点是新乡市安居市场南200米, 5.中国XX通话详单,证明手机158××××3702(A使用)于2017年9月18日23时08分、09分、10分,分别拨打了110、120, 6.证人杨某(现场目击者)的证言:2017年9月18日晚上11时左右,其开车路过XX南边时看到三四个人打一个人,便拨打了110报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A、B、C指认现场照片、笔录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安居XX, 8.侦查机关出具的A、B、C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后,A称自己拿刀捅人了,公安人员随即将其控制;A系电话通知到案;B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9.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9月18日晚上,其和A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华东制管有限公司门口一饭店吃过饭后,儿子A1给其打电话说蔺某2又到新乡市红旗区安居XX其家骚扰他们母子二人了,其与A及A喊去帮忙的三个人一起驾车到新乡市红旗区安居XX,其五人到达该小区时,看到A和B1在楼下,A和B说这事早晚得解决,其与A、B三人到小区外面找蔺某2,发现A2后就追赶,追上后,三人殴打A2,A手里好像拿了一把菜刀,A手里拿着什么东西没看清,其用拳头打了小蔺某2几下,就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蔺某2的胸部和腹部捅了几下,捅过之后,A2躺倒地上不动了,其与A、B就没有再打他了,之后,A说让赶快打110.其就打110了,但没打通,A用手机打通110和120,打过110之后其就一直在现场,大概几分钟之后,110民警到现场了,120也紧跟着来了,其向民警承认殴打A2的事实, 10.被告人A曾供述:2017年9月18日晚上,A和B在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华东制管有限公司门口一饭店吃过饭后,A说其儿子B1和别人发生矛盾了,A就带着B以及C、D、E一起乘车去红旗区安居XX,到了该小区后,A到B的前妻家拿了一把菜刀下楼与B和C一起在街上找D2,发现A2后就一起追赶,追上后,三人就围着殴打A2,A用菜刀向B2身上砍,A用一尖刀向B2胸部捅,A运用一个铁工具往蔺某2身上打,之后,A拨打了110和120,庭审时A对自己曾供述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予以否认,当庭辩称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 11.被告人A运的供述和辩解:当天晚上10点多,我姐A电话中说:小军过来闹事了,让我过去,我从我姐家拿了一把钳子,下楼以后,见到A带了四个人在楼下,我和A到小区门外找蔺某2,等我追上蔺某2时两三个人在殴打蔺某2了,我看到A2身上有血,我用钳子往蔺某2的肩上打了一下,钳子的把儿断了,我朝A2的腿上跺了两脚, 12.证人A、B、C的证言及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证实2017年9月18日晚上因D的外甥E1跟别人发生了矛盾,其三人与A、B一起到劳动路安居XX,其三人没有参与打架,A还证实打架现场看见地上躺了一个人,A、B、C三个人对地上躺的那个人拳打脚踢,A还证实看见小区门口向北50米左右路西挨着便道的停车位上躺着一个男的,A对B说把人都弄翻了,身上还有血,其三人因本案而被行政处罚, 13.证人A1的证言:我和A2,A三人都是同一个村的,相互都认识,2017年9月18日晚上10点46分左右,A2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劳动路安居XX接他一下,说A领着人找他的事,到安居XX后看见A从安居XX里面跑了出来,他一边往路对面跑,一边骂A2说可找到他了,A从我身边跑过去的时候,我还拉了他一把,不想让他去找A2,他直接甩开我了,说跟我没关系,当时A2看见B过去了,就沿着XX东向北跑了,A在后面追着他,随后又看见从安居小区跑出来两个人,那两个人直接也跑过去追蔺某2了,我上车上之后准备调头的时候,又从安居新村里面跑出来两三个人,他们也去追蔺某2了,我把车调过头之后,沿着劳动路向北开了大概三四百米的时候,看见A2在地上躺呢,旁边有几个围观的群众,我在车里打了110后走到蔺某2旁边,看见A2胸口的衣服被血染红了,A在旁边站着,我问A因为什么事,他说A2作死呢, 14.证人A的证言:因为B2的原因,A和前夫B于2011年离婚了,离婚后A跟B2在一起同居,刚开始A2说他离婚了,过了一段时间当A知道B2没有离婚后就想跟他分开,A2不同意,开始威胁,有几次喝过酒之后来找A并且还打了A,最近A想跟他分手,但是A2一直纠缠不放,2017年9月18日从下午至晚上,A2一直以微信、电话进行滋扰,并且在楼下一直大声吵闹,A儿子B1给C打了电话,A给B运打了电话,之后,A和B先后来到C居住的小区,并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菜刀和钳子都是A家的, 15.证人A1的证言:我妈和我爸在我很小的时候就离婚的了,自从我在安居新村住了之后,昨天晚上他是第四次去我们家骚扰,他还去过我妈的单位骚扰过我妈,他一直在我家的楼下喊我妈的名字,昨天我跟我爸打了个电话,说“A(B2)”又来骚扰我们了,我爸说他马上就过来, 1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与A是邻居,大约在2017年夏天的时候,大半夜,听到有人一直敲门,声音很大,敲门的是个男的,好像喝酒了,当时没出去看,具体不知道几楼, 17.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出具情况说明:A的邻居反映2017年夏天有人到附近闹事,声音比较大,该楼栋经常吵闹, 18.证人A2的证言:其丈夫B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8××××3702,是用其身份证办理的, 19.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刀、菜刀、钳子各一把、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笔录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特征, 20.鉴定意见: 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A2死亡时间2017年9月19日0时10分;系他杀;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胸部导致心脏破裂而死亡, 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鉴定书,鉴定意见:1、“现场地面上的刀”刀刃处检出人血,2、“地面血迹1”、“地面血迹2”、“地面血迹3”、“现场地面上的刀”刀刃处检出的STR分型与“蔺某2血样”检出的STR分型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91×1027,3、“A右手上的血迹”检出的STR分型与“XX2血样”检出的STR分型在D3S1358等17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5.76×1022,4、“A2血样”、“李海梅血样”是“B飞血样”生物学父、母亲的亲权指数为3.41×109, 21.A辨认笔录,证明A辨认出B参与殴打被害人, 22.A辨认笔录,证明A辨认出B、C参与殴打被害人, 23.A辨认笔录,证明A是当天让其一起去市内帮忙的人;B就是A的丈哥, 2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撤诉申请书、询问笔录及公诉机关出具的审查意见等证据证明A、B、C的亲属代被告人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15万元,共计45万元,双方达成书面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各被告人予以谅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经依法审查对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无异议, 此外,本案还有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A等人证言;B指认现场视频截图、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手机等证据在案证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A对指控其犯罪的异议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关于A当庭称其未与B、C一起殴打被害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A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证人A、被告人B均证实C与B、D一起殴打被害人,A还辨认出B、C参与殴打被害人,庭审时A对自己曾供述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予以否认,当庭辩称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故其虽系被传唤到案,但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于A的辩护人所提出的“A主观上不具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应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A持利器向被害人头部、胸腹部连捅数刀,深达胸腔,行为不计后果,致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A的辩护人所提“侦查机关提供的三份关于A到案的证明材料相矛盾,应认定A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侦查机关出具的两份关于被告人A运到案证明材料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即依法通知侦查机关予以说明情况,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庭审时将该证据予以示证、质证,结合本案XX关联证据,应认定A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配合侦查机关工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坦白, 关于A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及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B、C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案发具有明显过错”的意见,经查,案发前被害人到A居住的小区滋事,但A、B、C等人赶到该小区时被害人已离开,A等人在小区外面找到被害人后,对被害人行凶,致被害人死亡,案发时被害人的行为并无过错,但因被害人与A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A与B离婚,后被害人对A多次滋扰是本案案发的前因,被害人对案发前因负有责任, 关于A、B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死亡是C所致,与A、B的故意伤害行为无关联性,A、B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及B的辩护人提出的“B与C、A无事先谋划,在共同犯罪中A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A、B、C得知D母子二人被被害人滋扰后,便来到A居住的小区,A还叫上另外三个人帮忙,A和B在小区楼下商量说“这事早晚得解决”,在小区外面找到被害人后,三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在侵害过程中,A用菜刀向被害人身上砍,A运用钳子向被害人身上打,还在被害人的腿上跺了两脚,A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被害人,客观上共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A故意杀人的犯罪超出了B、C的主观认识范围,A、B应当在其主客观相一致的范围内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A、B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A、B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A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A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XX,案发后,三被告人的亲属代三被告人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15万元,双方达成书面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各被告人予以谅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各被告人从宽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9月18日止,) 三、被告人A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24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张 怡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娜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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