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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07日|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1民初631号 原告:A,男,汉族,1959年1月19日出生,住新乡县XX, 委托代理人:A峻,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79年1月19日出生,住新乡县XX, 被告:A,女,汉族,1979年9月9日出生,住新乡县XX, 原告A与被告B、被告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法昌之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1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A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A供应彩钢板, 截止到2011年12月4日,被告A共拖欠原告货款75000元,被告A为原告出具条,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A均拒不偿还, 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2011年12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A(B)欠原告彩钢房板款75000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A、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陈述、举证、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A与B系同一个人,被告A与被告B于2001年11月20日申请登记结婚, 原告A与B系业务关系,原告长期向A供应彩钢板, 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青富共拖欠原告货款75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彩钢房板款柒万伍仟元(75000)A2011年12月4日”, 并在欠条署名处按有指纹, 上述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A欠原告B钢板款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后,仍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A据此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A、B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法昌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计404.5元,由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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