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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XX公司与A、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06日|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西宁XX公司与A、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721民初518号 (2016)XX0721民初518号 原告西宁XX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A,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B),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XX, 被告A,女,1969年3月19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西宁XX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诉被告A、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代理人A、被告B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银顺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博公司诉称:二被告A、B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二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 截止2013年9月9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6.1万元,A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A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结清期间利息按每月2%计算, 但至今二被告分文未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A辩称:欠原告钱是事实,是在给西宁的煤矿干活时欠原告的钱,现在煤矿不行了,欠我的钱没有还, 我现在也没有能力还原告, 被告银顺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应为2013年)9月9日A向原告出具的欠彩钢板款461000元的证明,2、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A签订的还款协议, 被告A、B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A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文博公司是一家从事轻型建筑型材料、彩钢板、钢结构等材料加工、安装及批发零售的公司, 被告A购买原告的彩钢为青海省西宁市附近的煤矿建设彩板房,期间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 2013年9月9日,A给原告出具了欠彩钢货款46.1万元的欠款证明, 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A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对A欠原告的货款46.1万元,A在2015年12月31日还5万元,2016年12月31日还10万元,2017年12月31日还15万元,2018年12月31日还16.1万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至货款结清期间利息按每月2%计算,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 但2015年12月31日已过,A未按还款协议支付5万元货款, 另查明: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A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A应当按其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约定的利息, 因A未按协议还款,原告请求A按协议支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A与B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银顺利共同支付货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A、B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宁XX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到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后收取5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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