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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XX公司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06日|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二初字第415号 原告西宁XX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宁XX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诉被告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12626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并约定: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货款结清期间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货款8850元,剩余117417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7417元及利息,后因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741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117417元计算至2016年2月4日,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107417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 被告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称:“今欠文博彩钢厂126267元”,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欠款126267元全部还清,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货款结清期间按月息2%计算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8850元,下余欠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本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签订还款协议,对其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应承担对下余欠款107417元的清偿责任,对原告起诉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欠款10000元的还款时间,本院对原告要求计算该10000元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2月4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利息应以107417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宁XX公司欠款107417元及利息(利息以107417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西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西宁XX公司承担200元,A承担2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A 审判员 吕 敬 审判员 B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荆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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