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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凤祥与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05日|1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杨凤祥与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882民初959号 原告杨凤祥,男,1950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帅,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西向镇捏掌)。 法定代表人尚新财,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凤祥诉被告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凤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成、刘玉帅,被告汇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凤祥诉称,2016年5月6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G×××××现代牌途胜轿车到被告处洽谈业务,上午10时许,原告欲离开时,被告将原告停在厂门口的车辆抢夺、扣押。 原告报警求助,沁阳市公安局西向派出所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 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抢夺、扣押车辆的行为构成侵权。 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按原状返还原告的豫G×××××轿车并赔偿损失1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汇龙公司辩称,一、诉争车辆虽登记的是原告的名字,但该车辆属于原告和吕三菊夫妻共同财产,应追加吕三菊作为必要原告参加诉讼。 二、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被告认可原告夫妻有一辆车在公司存放,但不是侵权所造成的结果,而是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夫妻同意自愿将车门打开,将车留在公司的自愿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被告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扣押原告车辆的侵权行为;2、原告诉称返还诉争轿车和损失有无依据;3、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杨凤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6年5月6日,原告的车被汇龙公司扣押,原告当日10时24分报警,沁阳市公安局西向派出所出警的情况;被告说原告是自愿将该车辆抵偿给被告没有依据,如果原告自愿抵偿的话就不会报警。 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被扣押车辆为原告所有,原告购买该车辆时的价格为126000元,被告扣押车辆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立即返还原告车辆。 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并无所谓的经济纠纷等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无权扣押原告车辆。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汇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汇龙公司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所报警的是慧龙公司与我公司不属同一主体;吕三菊所讲情况是与公司存在纠纷,只是因为承担费用没有协商好,吕三菊同意将车留下,协商不成到人民法院起诉,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车辆虽然登记原告的名字,但是该车辆应当属于原告和吕三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单方起诉,应当追加吕三菊为必要的原告。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证明吕三菊与杨凤祥互相串通,互相认可杨凤祥和吕三菊是我公司的业务员,导致我公司承担了原告夫妻所雇人员受害的赔偿责任;正是由于原告夫妻给我公司造成8万多元的损失,原告夫妻没有及时的向我公司赔偿,才导致原告夫妻到我公司协商此事发生纠纷;在原告夫妻将车辆存放我公司的时候,没有任何人对原告夫妻实施任何的强制行为,是原告夫妻主动同意将车留在我公司的,愿意继续协商此事,所以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6日,在被告汇龙公司,被告汇龙公司以原告杨凤祥及其妻子吕三菊与其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登记车主为原告杨凤祥的豫G×××××现代牌途胜轿车一辆扣留。 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查封、扣押。 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矛盾。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行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显示,原告杨凤祥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无需追加吕三菊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 被告汇龙公司将原告所有的豫G×××××现代牌途胜轿车私自扣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予以返还。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车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汇龙公司辩称的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不存在侵权行为,诉争车辆系原告自愿停放于被告公司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凤祥的豫G×××××号现代牌途胜轿车一辆。 驳回原告杨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沁阳市汇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媛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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