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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中与胡文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05日|2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建中与胡文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82民初1349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建中,男,汉族,1955年10月24日生,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慧,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文琪,男,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辉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二十一号街坊一、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93238835H。 负责人:崔振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帅,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辉县市公安局,住所地辉县,组织机构代码:00554567-5。 法定代表人:王国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东,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建中与被告胡文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辉县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慧,被告胡文琪、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帅,辉县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661元;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被告辉县市公安局的反诉请求,原告王建中的答辩意见为,辉县市公安局的实际车损为4347元,应该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11时许,胡文琪驾驶豫G××号车沿辉县市常村镇政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西村委会门口时与王建中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建中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文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王建中的损伤的伤残等级已构成九级。 豫G××号车的车主为辉县市公安局,其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胡文琪辩称:我在执行公务中开着警车发生的事故,我认为该我承担的责任应由辉县市公安局承担,且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辉县市公安局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案涉警车豫G××号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反诉原告)辉县市公安局辩称:1、应当由阳光财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按责赔偿。 2、已垫付4450元。 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4、该事故给我局造成损失4847元,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建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目的:豫G××号车投保公司是阳光财险公司,胡文琪承担次要责任。 2、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一日清单、诊断证明书、陪护建议书、病历。 证明目的:医药费花费情况,住院期间陪护两人。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CT片收费票据一张。 证明目的:王建中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60日护理期限。 另证明辉县市交警队委托鉴定的时间是2017年1月5日,并不超诉讼时效。 4、豫G××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胡文琪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胡文琪有驾驶资格。 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证明目的:王建中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算。 6、王建中母亲尚明凤户口本。 证明目的:可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意见书。 证明目的:车损为4347元,原告按比例承担。 8、王建中工资银行流水。 证明目的:王建中应当按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费。 9、赔偿清单。 证明赔偿项目及数额。 原告陈述: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辉县市常村镇成立的一个公司的临时聘用人员;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共五人。 被告辉县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 证明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2、保单一份。 证明警车投保情况。 3、辉县市人民医院的预交费票据两张、预付抢救治疗费申请书一张、××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一张,证明公安局为原告垫付共计4450元。 应当从原告诉求中扣除已经垫付的费用。 4、车损估价意见书一份。 证明本次事故给公安局造成损失4347元。 5、评估费票据5张。 证明公安局花费车损评估费500元(上述费用均由胡文琪垫付)。 被告胡文琪提供的证据有:其陈述,案涉事故是其驾驶辉县市公安局的警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病历上显示有治疗糖尿病的药,请求法院将非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排除。 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我方认为鉴定应由法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鉴定机构。 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鉴定意见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 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对房产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原告户籍显示居住地是常村镇常西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各项损失。 原告已经满60周岁,无劳动合同、扣发工资情况等,只有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误工情况,误工损失不应支持。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查,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27天计算,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我方不予认可。 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 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无票据印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对被抚养人也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抚养费。 原告未进行车损鉴定,对车损不予认可。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文琪、辉县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阳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胡文琪的陈述均无异议。 原告王建中对被告辉县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交警队交的预付抢救治疗费没有见,没有取,其他无异议。 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应按比例承担。 被告胡文琪、阳光财险公司对被告辉县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确认其证明力。 关于原告提供的病历上显示有治疗糖尿病的药及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 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进行剥离鉴定,也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且无足以反驳的证据。 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但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可以确认原告实际支付了鉴定费,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居住在城市。 但原告提供的证据8及其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工作单位,且原告称其是被聘临时工作人员,也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被扣发工资的证据,其于2015年10月24日已年满60周岁。 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从2015年9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4日即原告年满60周岁共43天。 因原告要求按每月2000元计算其误工费,并未超出上述赔偿计算标准,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28天计算,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确认。 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诉称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未进行车损鉴定,对原告的车损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辉县市公安局提供的××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一张,不能证明原告收取了该费用,原告也不认可。 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2日11时15分许,辉县市公安局司机胡文琪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驾驶辉县市公安局所有的豫G××号车沿辉县市常村镇政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西村委会门口时,与王建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建中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文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王建中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医疗费42369.46。 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建中人体损伤后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法医学评定,2017年2月16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新国信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G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中:1、胸部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九级;2、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 原告花费鉴定费3080元。 2015年9月18日,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新中价估字(2015)第95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意见书,辉县市公安局所有的豫G××号车(发动机号6065243)车损为4347元,胡文琪支付鉴定费500元。 事故发生后,胡文琪已赔偿王建中医疗费1450元。 另查明,王建中的母亲尚明凤(生于1937年7月25日)需王建中抚养,尚明凤共有五个子女。 豫G××号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15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时止。 《2016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69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国家机关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当日,辉县市公安局即介入事故的处理,应视为王建中向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9月12日中断。 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建中人体损伤后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法医学评定,2017年2月16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新国信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G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案诉讼时效从2017年2月16日起继续计算,王建中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故对阳光财险公司、辉县市公安局辩称王建中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胡文琪驾驶辉县市公安局所有的豫G××号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与王建中驾驶其所有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胡文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因豫G××号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 依照法律规定,阳光财险公司应在在交强险责限额内对王建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辉县市公安局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胡文琪辩称王建中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辉县市公安局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王建中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对辉县市公安局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建中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本次诉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36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误工费2866.81元(2000元/月÷30天×43天),护理费7181.86元(83.51元/天/人×28天×2人+83.51元/天/人×60天×1人×50%),残疾赔偿金46788元(11697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717.4元(8587元/年/人÷5人×20%×5年),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080元,以上共计110843.53元。 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建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64554.07元,共计74554.07元。 因胡文琪已赔偿王建中医疗费1450元,故阳光财险公司赔偿王建中的损失应扣除该1450元为73104.07元,阳光财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胡文琪1450元。 王建中的剩余损失36289.46元,由辉县市公安局按责赔偿王建中10886.84元(36289.46元×30%)。 辉县市公安局的车损为4347元,鉴定费500元,王建中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辉县市公安局车损2000元。 辉县市公安局的剩余损失2847元,由王建中按责赔偿辉县市公安局1992.9元(2847元×70%),共计3992.9元。 胡文琪垫付的鉴定费500元,由辉县市公安局直接支付给胡文琪。 综上,对王建中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6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对辉县市公安局反诉要求王建中赔偿其车损4847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建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104.0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辉县市公安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建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0886.84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辉县市公安局车损、鉴定费等共计3992.9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辉县市公安局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2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建中负担1333元,被告(反诉原告)辉县市公安局负担19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幸琪 审判员胡文安 人民陪审员李红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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