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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萍、新乡县朗公庙镇新鑫铁网加工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05日|3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5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萍,女,1975年10月16日,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帅、王玲,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朗公庙镇新鑫铁网加工厂,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崔庄村。 经营者:纪昆,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学萍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朗公庙镇新鑫铁网加工厂(以下简称新鑫铁网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1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学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帅、王玲,被上诉人新鑫铁网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学萍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李付才夫妇二人共同到新乡××朗公庙镇新鑫铁网加工厂工作,与被上诉人新鑫铁网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歪曲事实、枉法裁判、明显错误。一、上诉人提交丈夫李付才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李付才与新鑫铁网厂负责人纪林功协商上诉人夫妻双方到新鑫铁网厂工作的事宜。二、根据新鑫铁网厂提交的元月份的《织网记录》,明显可以得出注明在“李师傅”名下的织网记录,系李付才与上诉人两人完成的工作量,根本不可能系李付才一人的。三、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明确形成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明显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一审判决仅仅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二条中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新鑫铁网加工厂辩称:一、李付才与被上诉人新鑫厂之间并非劳动关系。首先,李付才与被上诉人双方达成的合意是由李付才承揽被上诉人新鑫厂里的活,并非建立劳动关系;其次,李付才的钱款发放没有任何规律性,即干多少拿多少,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最后,从上诉人的原始考勤表中可以看出根本就没有李付才此人,从《织网记录》中也能够明显看出,李付才与被上诉人厂里的工人明显不同,正常的工人每天都有记录。总之,李付才既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工资发放也并不规律,同时也没有接受被上诉人管理,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作为李付才的妻子与被上诉人新鑫厂更是没有任何关系。首先,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新鑫厂有任何的法律关系。1、其提供的李付才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工单、转账记录、录音等证据均没有涉及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应予以采信,一是李付才系上诉人之夫,其与上诉人系具有利害关系;二是范青云证言,其并非厂里职工,该证言同样无法采信。3、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记录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纪林功更没有默认上诉人系给被上诉人打工,而是一直强调出于道义为其垫付医疗费。其次,上诉人称其丈夫代表夫妻两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工作事宜,极其正常。上诉人之夫李付才一人代表夫妻二人与纪林功协商工作,这样的理由实在太过牵强,不符合客观事实。最后,上诉人称由被上诉人管生产的吕超给其派工,更与客观事实不符。吕超系被上诉人的学徒工,其不可能给任何人派工,故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学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同其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刘学萍2018年6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刘学萍与新鑫铁网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73号仲裁裁决书,不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于2018年7月30日送达刘学萍。刘学萍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学萍与新鑫铁网加工厂未订立劳动合同,新鑫铁网加工厂单位的考勤表、织网记录中亦没有刘学萍的情况,且刘学萍未能提供其本人在新鑫铁网加工厂处工作或新鑫铁网加工厂支付其报酬等相关证据,即不能证明刘学萍在新鑫铁网加工厂单位的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故本案不符合上述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同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列举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相关凭证,但本案中亦未有任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综上,刘学萍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刘学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刘学萍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新鑫铁网加工厂的考勤表、织网记录中没有刘学萍的情况,刘学萍也未提供诸如劳动合同、工作证等能够证明其与新鑫铁网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刘学萍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刘学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学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俊林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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