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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A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05日|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3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三段299号雄新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7081354F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生,住新乡市卫滨区新建XX(现住新乡市,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雄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8)XX0703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A、B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事实与理由:1、A对上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或有权代理,其在委托关系结束后向A出具的证明与上诉人无关,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应付给A货款的依据,上诉人于2014年与A已经结算完毕,案涉建筑物投入使用多年,上诉人对A的授权期间自项目开工直至项目结算,A所提供的证明时间已经超出了上诉人对B的授权期间,且A是在立案后才从B处了解并取得了雄新公司对B的授权委托书,A的该行为明显是在推卸责任,也反映A在开庭前对B与雄新公司的关系并不知情,且从未向上诉人追要过货款,A的行为对上诉人不构成有效的代理关系,另A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实际向工地供货的证据,不能排除A与B恶意串通虚构供货金额,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2、一审中A将B列为被告,但是一审法院建议将其变更为了本案第三人,该行为损害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在能够找到A的情况下缺席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A答辩称:上诉人与B是否结清了货款,是其内部结算问题,不能对抗答辩人,且该工程并未结算完毕,A的授权委托书并不超期,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A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雄新公司向A支付货款18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4月2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雄新公司认可A提交的其公司给B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中载明了A系其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在合同谈判、工程建设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雄新公司均予以承认,并认可A是雄新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这些证据和A给B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对A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A通过第三人B向雄新公司供应钢筋, 原审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雄新公司做出的的授权委托书显示,第三人A系雄新公司的代理人,以雄新公司的名义处理新乡市红旗区XX拆迁安置楼(16#、29#)项目的建设事务(从中标后到工程竣工和竣工结算的全过程),代理人在合同谈判、工程建设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公司均予以承认,该行为已经构成了代理关系,A通过第三人B向雄新公司涉案工地所供应钢筋虽未形成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经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因此产生的货款应由雄新公司支付,雄新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A出具的证明显示还有180000元钢筋款未结算,A于2018年4月4日向该院交纳诉讼费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A主张雄新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湖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支付货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湖南XX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A于2014年12月2日向雄新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证实上诉人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货款结算完毕,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明是否系A书写无法确定,且即使真实,也属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结算凭证,不能证明二者系工程转包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一审中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认定,二审期间本院释明由被上诉人A限期提供其供货总数量及已结算货款的数额和结算方式,但A逾期未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A称其向留庄营拆迁安置小区16、29号楼房供应钢材,是与A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供货后A向其打条,其多次去A家里催要货款,A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其对供货时间、数量、已结算货款数额及结算方式等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或作出详细、合理说明,2018年1月28日A向B出具了一份证明:湖南XX公司承接红旗区XX拆迁安置工程29#、16#主体所使用的B钢材还有18万元没有结算,注以前所有条作废,以本条为准,A称以前条都作废销毁了,A称在本案开庭前B向其出示了一份2012年8月10日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雄新公司委托A为其公司代理人处理新乡市红旗区XX留庄营拆迁安置楼(16#号29#)项目的建设事务(从中标到工程竣工和竣工后结算的全过程),代理人在合同谈判、工程建设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物,雄新公司均予认可,雄新公司称A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两栋楼于2014年竣工且与A已经结算完毕,A于2014年12月3日向其出具一份结算证明:雄新公司施工的XX拆迁安置工程16#、29#所使用的建筑材料(砖、钢筋、水泥、大沙等)已全部与我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XX发生约束力,委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A供应钢材是与B口头协商进行的交易,其本人认可已付货款均是其多次向A催要后A直接向其支付的,其取得雄新公司对A授权书的时间是在本案起诉之后,也说明在订立合同时A并不知道B与雄新公司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故其与A之间钢材供应合同关系并不当然约束雄新公司,根据雄新公司所举证据,其与A已经结算完毕,二者之间的委托关系在工程竣工后结束,A于2018年向B所出具的证明不能当然代表雄新公司对该债务的认可或直接约束雄新公司,A的该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也与A于2014年向雄新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相矛盾,故A要求雄新公司承担该欠款的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雄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3民初5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A的诉讼请求,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3900元,均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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