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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04日|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26民初1816号 原告:A,男,1954年8月2日生,汉族,住延津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4年3月20日生,住封丘县XX,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号龙潭毛尖大厦, 负责人:A,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河南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A、B、C、D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76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3910元(28849元/年÷365×176天)、护理费1670元(30482元/年÷365×20天)、交通费46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535.4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共计56330.53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13时,在227省道延津小谭乡盐厂桥东侧,被告A驾驶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焦德保醉酒后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A、B、C、D、E、F)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认定,A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A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河南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 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A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鼎和财保河南XX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不赔偿间接损失, 原告A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 2、延津县XX医院病历、住院票据各一份,新乡XX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A在该次事故中住院治疗情况, 3、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 4、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检查费损失, 5、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鉴定费损失,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称过高,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3,以本院酌定为准, 依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新乡XX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 2016年11月29日,新乡XX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原告对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鼎和财保河南XX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原告不构成伤残, 被告A未到庭质证,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13时,在227省道延津小谭乡盐厂桥东侧,被告A驾驶豫G×××××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焦德保醉酒后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A、B、C、D、E、F)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延津县XX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新乡XX医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13665.13元, 依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新乡XX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 2016年11月29日,新乡XX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花费检查费390元, 被告A驾驶的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河南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事故造成A、B、C、D住院治疗,上述四人均另案主张,A以住院票据找不到为由申请撤诉,不再主张赔偿,本院裁定准许, 另案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63.9元,另案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1.54元,另案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47.8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应确保安全, A与B发生交通事故,该责任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 被告A应当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 原告A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3665.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天数为20天,计算为20天×15元/天=300元, 3、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4、护理费,按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30482元/年÷365天×20天×1人=1670.25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46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路途,以350元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年限为18年,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收入10853元/年标准,计算为10853元/年×18年×10%=19535.4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构成残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法院生活水平,原告主张4000元予以支持, 8、鉴定检查费390元, 9、评估费7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超过60周岁,其要求误工费,未提供其从事职业的证据,不予支持, 因被告A为其车辆投有机动车交强险,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 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265.13元, 上述另案三原告医疗费限额本案原告医疗费限额共计18568.39元(14265.13元+2363.9元+591.54元+1347.82元),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以上四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原告在交强险10000元分割的数额计算为10000元×(14265.13元÷18568.39元)=7700元, 由被告鼎和财保河南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A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25555.65元,由被告鼎和财保河南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医疗费限额不足部分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7655.13元(14265.13-7700+700+390)元,乘以70%,计款5358.59元,由被告A赔偿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00元, 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魁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为25555.65元,共计33255.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A赔偿原告陈国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5358.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A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A负担765元,由原告A负担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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