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帅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河南

刘玉帅律师

  • 服务地区:河南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530700864点击查看

A与B、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04日|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03民初1292号 原告A,女,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A,新乡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女,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W 法定代表人A 地址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A委托代理人B,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11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在XX内,被驾驶豫G×××××号面包车的被告撞倒在地,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当时原告报警,被赶来的警察告知不属于交通事故,让双方协商或者前往法院处理, 原告受伤后被120车接到新乡市XX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头部外伤、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后住院治疗43天,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00元, 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 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家静养,就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合理性费用,经双方协商未达成赔偿意见,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A赔偿原告医疗费1464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430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6808.2元,共计27394.6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1、我愿意在事实清楚,证据明确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2、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当事人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保单等证据核实保险关系;2、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诉讼成本, 原告A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综合单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A驾驶豫G×××××号面包车在XX内撞上骑三轮车原告,导致原告受伤, 豫G×××××号面包车在被告2处投入购买的有交强险;2、新乡市XX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市XX医院住院救治43天和治疗过程;所产生住院费19046.39元,被告A交纳4400元,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14646.39元,同时以此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及交通费这一事实;3、国药中原(河南)后勤管理公司陪护中心派工单一份、五张护工费收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家中没有人护理,原告在医院聘请的护工对原告进行陪护护理,所产生的护工护理费用为3360元, 被告A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证明目的:1、涉案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在14日至2016年9月13日,被保险人为新乡市XX厂,该事故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2、因机动车所有人转移,2016年5月20日,涉案机动车被保险人依法变更为A, 第二组:1、新乡市XX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2、××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五张;3、收据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022.6元, 1、2015年11月12日原告在新乡市XX医院门诊处垫付医疗费1622.6元, 2、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向新乡市XX医院交付第一笔住院押金2000元;2015年11月14日交付第二笔住院押金1000元;2015年11月18日交付第三笔住院押金500元;2015年11月20日交付第五笔押金住院400元;2015年11月25日交付第九笔住院押金500元,该五笔住院押金共计4400元, 第三组:1、收据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收到被告现金200元, 第四组:1、护工服务协议一份;2、收到条四份, 证明目的:1、2015年11月13日A通过B家政聘请C对D进行护理,护理费为每天155元,原告住院的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28日,一直由A聘请的护工对B进行护理;2、A垫付了护理费2325元, 3、因聘请家政,A支付家政公司服务费100元, 提交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 该车是公司的车,公司老板是被告的爱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6号、7号、8号、12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4号、5号、10号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左胫骨骨折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9号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作证,对此不认定,11号证据本院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号证据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A驾驶豫G×××××面包车在XX院内,将原告A撞到在地,致使原告受伤, 涉诉事故发生后,原告A在新乡市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骨盆骨折、头部外伤,2015年1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用19046.39元, 被告A支付原告B医疗费4400元, 住院期间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28日由被告聘请的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后原告自己聘请护工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3360元, 另查明,事故车豫G×××××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被告A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公墓内的道路将原告B撞到,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 被告A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由被告A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涉诉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A赔偿, 原告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46.39元(19046.39元—垫付的4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43天×15元);3、营养费645元(43天×15元);4、交通费100元(酌定);5、护理费3360元,以上损失共计19396.39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3460元(4+5),以上共计1346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936.39元(14646.39元+645元+645元-10000元),由被告A赔偿, 原告要求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A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60元; 二、被告张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36.39元; 三、驳回原告张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B
  • 全站访问量

    49448

  • 昨日访问量

    94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刘玉帅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