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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峰与A、B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03日|1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27民初714号 原告:A,男,1957年8月9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封丘县XX职工,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 被告:A,女,1966年1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峰诉被告A、B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原告A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峰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A及委托代理人B、C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峰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原告在封丘XX工作, 2008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封丘XX申请贷款,因其名下有其它贷款而未能办理, 被告找原告请求,原告想办法给其办理贷款,原告利用A的身份信息,在封丘XX办理了3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08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7日, 2011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7月份安玉芬贷款由其使用, 贷款到期后,原告及A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贷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没钱予以推脱, 因原告为此次贷款的直接负责人,同时为减少被告的损失,2013年6月28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A名下的贷款,本息合计50052元, 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利益偿还了贷款,则被告应将款项返还给原告, 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其总是无理推脱,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审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1、依法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为给付的50052元并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B辩称:1、此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被答辩人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被答辩人为什么代为偿还该笔贷款,是什么原因不清楚,该笔贷款实质上有谁使用不清楚, 2、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从银行贷的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是否存在规避银行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该笔贷款的时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3、答辩人从未收到和使用该笔款项,何谈返还, 该笔贷款实际贷款人系A而非被告本人;答辩人B作为C的妻子,对笔款不知情,也未收到该笔款项,也不应该承担返还的责任, 被答辩人仅仅拿着一张证明要求答辩人返还,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A出具证明,A名下贷款系其使用,A为该贷款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应由A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第二组:编号为110002402402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代A偿还了B名下的贷款本息,合计为50052元,原告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比费用, 第三组:证人证言, 证明目的:原告代被告偿还该贷款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 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证明是A打的,但是贷款实际使用人不是A,谁使用不清楚, A贷款是否存在,不清楚, 对证据2真实性存在异议,单据中信贷员部分未显示,也未该有信贷员的手章, 假设该单据是真实的,单据的内容显示,借款期限2008年到2010年,与原告诉状中,提出的2013年6月28日,原告代还了该笔贷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4月26日对A作出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根据该笔录以及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A是实际使用了B名下贷款,高峰为其偿还,有权要求A将该款项给付高峰, 二被告质证意见:该份笔录印证了,这笔账款无法确定谁使用,A同时该笔贷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A不应当返还,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因需要资金,在封丘XX以A的名义贷款30000元,此款由A使用, 2011年12月17日被告A向原告B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证明2008年7月份安玉芬贷款由A使用A2011年12月17日, 2013年6月28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显示,贷款户名为A,本息合计共计伍万零伍拾贰元整且证人A出庭作证,证明与原告多次去找被告A要款,A已无钱推脱, 且本院对A作出的询问笔录也显示,此笔贷款为原告A所偿还, 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本案中,以A名义贷款的金额,共计50052元,原告A已偿还, 且证人及A认可此笔贷款已由原告B偿还,被告A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A此笔款由被告B使用,虽被告A辩称,此笔贷款未使用,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代为交付的贷款500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A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500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陪审员C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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