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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新乡市XX公司、新乡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03日|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新乡市XX公司、新乡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03民初279号
原告A,男,汉族,1969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4107330B
法定代表人A
住所地市XX内的D区
被告新乡市XX公司
注册号4107XXXX16127
法定代表人张X
住所地新乡市XX
原告B与被告新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新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新乡市XX公司、被告新乡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新乡市XX公司自2012年起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10月25日其中20万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签重新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月利息千分之十二,被告新乡市XX公司于同日出具承诺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1日另一笔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又与被告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利息千分之十二,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XX公司分多次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尚有246000元在原告放弃利息的情况的下未按期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XX公司为其中的163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新乡市XX公司、被告新乡市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A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新乡市失去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一份,证明目的:A的经济能力,第二组:编号为(2014)第1025-01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函一份,证明目的:1、A与新乡市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新乡市XX公司向A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月利率1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新乡市XX公司为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2、合同签订后,新乡市XX公司为A出具借据,新乡市XX公司在见证人处签章,双方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3、新乡市XX公司已偿还A37000元,还应偿还163000元;4、新乡市XX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承诺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新乡市XX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由被告新乡市XX公司在未偿还的163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组:编号为(2014)第1121-01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目的:1、A与新乡市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新乡市XX公司向A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月利率1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新乡市XX公司为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2、合同签订后,新乡市XX公司为A出具借据,新乡市XX公司在见证人处签章,双方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3、新乡市XX公司已偿还A17000元,A欠B83000元,第四组:中国XX储蓄银行储蓄卡一张、交易明细,证明目的:A自2012年起便与新乡市XX公司发生借贷关系,新乡市XX公司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25日一直支付A利息,双方长期存在借贷关系,因合同到期,A、新乡市XX公司、新乡市XX公司又重新签订了上述二份合同,其中,2014年11月25日汇至李关利账户的2400元就是新乡市XX公司依据(2014)第1025-01号《借款合同》约定的给付李关利的利息,
被告被告新乡市XX公司、被告新乡市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A与被告新乡市XX公司于2012年起开始发生借贷关系,被告按照月息1.5分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后2014年10月25日双方结算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另有借据、还款计划书为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XX公司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月利息千分之十二,被告XX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A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放弃利息,被告新乡市XX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如借款人XX公司不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被告XX公司自愿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被告新乡市XX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10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原告2000元,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本金2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本金3000元,共计还款本金37000元,剩余163000元本金未还,
另查明,原告A于2014年11月21日与被告新乡市XX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A出借给被告新乡市XX公司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为证,另约定书面利息按照千分之十二计算,后被告并未付息,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放弃利息,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原告5000元,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原告5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5000元,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1000元,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原告1000元,共计还款17000元,剩余83000元本金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XX公司向原告A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54000元,剩余本金246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借款合同上书写自愿放弃利息,故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新乡市XX公司按照承诺函的约定,对2014年10月25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笔2014年10月25日的借款已偿还本金37000元,剩余本金163000元未还,故被告新乡市XX公司对借款本金163000元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关利借款本金1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新乡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新乡市XX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诉讼费49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新乡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乾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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