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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强增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7月08日|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强增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11民初976号
原告:A,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A,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A,男,汉族,1996年3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A诉被告B、C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被告B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被抚养人抚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5426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7时5分许,被告强增辉驾驶被告A的豫G×××××号小型面包车新乡市××与××道交叉口向北20米左右与原告B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严重损伤,后经认定被告A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二被告均予以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提起本案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A答辩称:2017年1月11日7时5分许A驾驶被告B所有的车辆豫G×××××在新乡市××与××道交叉口向北20米左右处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强增辉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现强书健在原告医治期间已垫付3.8万元,应从A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剔除,强增辉家处山东农村,家境贫寒,因为此事家里已负债5万元,原告的单位已为其进行工伤申请,因此,请求法院在本案确定赔偿数额中给予照顾,综上所述,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本次事故也已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并下发了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A对此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强增辉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因A家境贫寒,且在事故发生后家里已负债5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照顾,
被告XX答辩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2017年1月25日豫公交决字(2017)第4107XXXX003464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XX实施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强制保险违法行为已经作出罚款1760元的行政处罚,已经接受了处罚,交了罚款,2017年1月24日新乡市XX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A承担事故的责任,A与被告强增辉于2017年1月11日7时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与A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A认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月11日,强增辉驾驶豫G×××××号小型面包车,沿新乡市XX由北向南行驶至XX与XX向北20米左右时,与A、B沿胜利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A、B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XX处理并出具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A、B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A即入住新乡市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51859.8元,2017年2月14日、3月2日分别在新乡市康复医院花费治疗费513.8元、573.5元,2017年4月3日在获××县黄堤镇正骨专科花费治疗费90元,2017年6月6日在新乡市XX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40元,2017年8月16日在河南XX公司花费医药费597.8元,上述费用共计53774.9元,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左膝前叉韧带损伤;4、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显示:1、加强营养,禁止左下肢负重;2、继续左膝关节伸屈锻炼;3、每月拍片复诊,根据复诊情况确定左下肢负重时间;4、如有不适,及时入院复诊,根据原告A的伤情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和交通费票据,经新乡XX鉴定,并出具新德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A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损伤致左膝功能障碍的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A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拟定为120天,护理人数1人,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A母亲B,1934年12月11日出生,A共有四子女,分别是A、B、C、D,
另查明,豫G×××××号小型面包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被告A所有,被告A将该车借于被告B使用,该车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属于脱保状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A先后给原告B垫付53000元医疗费,上述被告A垫付的费用原告予以认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受害人A与被告B、C达成调解意见,本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豫0711民初2625民事调解书,A、B赔偿C恕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费用85000元(不含之前已支付的医疗费6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A驾驶豫G×××××号小型面包车与横过道路时的B、C发生碰撞,造成原告A、B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XX处理,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G×××××号小型面包车处于脱保状态,被告A未按照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被告A应承担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因被告A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A不能得到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A承担,在强书健在交强险承担责任后的其他损失,根据本案案情和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按被告A承担80%、原告B承担20%的责任划分,本案中,原告A应获得的赔偿项目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537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原告A住院治疗39天,其主张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15元=585元,3、营养费1485元,原告A住院治疗39天,本院根据原告A的伤情、医院诊断证明,原告A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营养费为(39天+60天)×15元=1485元,4、误工费15742.91元,原告A住院治疗39天,因原告A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且A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进行计算,每年按365天计算,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11天,原告A的误工费为27233元/年÷365天/年×211天=15742.91元,5、护理费9186.13元,因原告A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进行计算,每年按365天计算;根据原告A的病情和诊断证明,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根据新德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A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因A已配备了残疾辅助器具能进行一定生活自理,故本院认定A的护理依赖比例为50%,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故原告A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年×39天×1人=3617.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年×120天×1人×50%=5568.53元,6、交通费780元,原告A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该笔费用有相应票据,两被告对此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56727元,原告A主张54466元残疾赔偿金和22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A的伤情和事故责任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综上,原告A的损失为:医疗费537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1485元、误工费15742.91元、护理费9186.13元、交通费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727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3080.94元,本次事故导致二人受伤,因A与本案两被告达成协议赔偿其148000元,在调解书中未明确强书健与强增辉如何分担A的损失,也就是对于交强险及个人分担未明确,本案酌情按照A承担交强险的50%进行计算,被告A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0000元,扣除被告A垫付的53000元,被告A还应赔偿原告B7000元,其余的83080.94元,由被告A承担80%的损失,计66464.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强书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A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000元,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B66464.75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A、强增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9元,由原告A承担1400元,被告A承担79元,被告A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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