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帅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河南

刘玉帅律师

  • 服务地区:河南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530700864点击查看

A、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8月02日|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83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1955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X一、三层, 负责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1982年3月29日出生,住新乡市, 上诉人A、B、C(以下简称A等三人)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新乡XX公司)、D、E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XX070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B、及A等三人的诉讼代理人C、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新乡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A、B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等三人上诉请求:1、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赔偿219302.63元;2、将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驳回B、C的反诉请求;3、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阳光财险新乡XX公司、B、C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另我国现行的法律政策女55岁退休,男60岁退休,A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其生活费应为7887元/年×20年÷3人×50%=25290元;2、在一审时A等三人提交了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出院证明,死亡证明,证明A住院三天,抢救无效死亡,A三天的误工费28849元/年÷365天×3天=237.12元及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3天×2人=501.07元应予以支持;3、A的遗产范围、数量、价值不能确定,A等三人是否继承不确定,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只能建立在A等三人实际继承之后,且仅以继承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A等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阳光财险新乡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阳光财险新乡XX公司已将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款赔偿给A等三人, A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尸检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6438.03元;2、本案诉讼费由阳光财险新乡XX公司、B、C承担, A、B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C等三人赔偿B、A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共计7350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C等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4日10时50分许,A驾驶B所有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二街由北向南行驶,A驾驶B所有的豫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C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辆行驶至XX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A和B受伤,后A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对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A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用51681.71+520=52201.71元,A垫付医疗费用30520元,后A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尸检费1000元,A所有的豫G×××××号二轮摩托车产生鉴定费100元,A所有的豫G×××××号小型客车产生鉴定评估费200元,维修费12500元, 另外查明,A系B女儿,A系B儿子,A系B妻子,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新乡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A驾驶车辆与B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A车辆乘车人B受伤[另案(2016)豫0702民初1572号处理],A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G×××××号二轮摩托车和豫G×××××号小型客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新公交证字[2016]第D5201601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按双方均存在过错认定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故对A等三人要求B赔偿的本诉诉讼请求以及B、C要求A等三人赔偿的反诉请求均予以相应支持,A与B为夫妻,并为涉案的豫G×××××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与A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又因为豫G×××××号车辆在阳光财险新乡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阳光财险新乡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向A等三人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A等三人应当代替驾驶人B按50%比例承担C豫G×××××号车辆的损失,A答辩称其并未明确对B的继承,但其诉讼行为视为明确继承权,因此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其应当对A、B的车辆损失替C进行赔偿,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受害人A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51681.71+520=52201.71元,阳光财险新乡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与A的医疗费用9975.7元按比例承担1000052201.71(9975.7+52201.71)=8395.61元[A该项费用为100009975.7(9975.7+52201.71)=1604.39元],剩余医疗费52201.718395.61=43806.1元(A该项费用为9975.71604.39=8371.31元),住院天数以出院证上时间计算为2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15元/天2天=30元(A该项费用为165元)、营养费为15元/天2天=30元(A该项费用为165元),共计43866.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承担,交通费酌定按300元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A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按一审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计算,即42670元/年12个月6个月=21335元;由于A死亡时年龄不超过60周岁,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即10853元/年20=217060元;A等三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证据证明A的身体状况以及B生前对A的扶养状况,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此四项费用合计为21335+217060+300+40000=2786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与A该限额内的3289.79元按比例赔偿,即110000278695(3289.79+278695)=108716.68元,剩余278695108716.68=169978.3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承担,A等三人诉讼请求未赔偿的部分合计为43866.1+169978.32=213844.42元(B该费用为10707.78元),保险公司按50%的责任承担(213844.42+10707.78)50%=112276.1元,不超过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A等三人213844.4250%=106922.21元,另外查明,A、B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30520元,因此阳光财险新乡XX公司赔偿原告A等三人各项费用金额共计8395.61+108716.68+106922.2130520=193514.5元,对于A已经垫付的30520元,阳光财险新乡XX公司应当予以返还,A等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1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A、B按50%的责任对其进行赔偿,即赔偿550元,A等三人关于B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等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A、B主张的车辆损失12500元,鉴定费200元,由于豫G×××××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A、B要求投保义务人C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因此由A等三人应当赔偿B(12500+2002000)50%+2000=7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内赔偿曹伟伟、曹金涛、郭庆香193514.5元;二、张善斌、梁桂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曹伟伟、曹金涛、郭庆香550元;三、曹伟伟、曹金涛、郭庆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善斌、梁桂芳7350元;四、以上二、三项相互抵消之后,由A、B、C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D、E6800元;五、驳回A、B、C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A、B、C、D、E、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7元,由A、B承担3884元,A、B、C承担1263元,反诉费25元,由A、B、C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A等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乡县XX证明原件一份,证明A身体状况及生前依靠其丈夫收入生活,阳光财险新乡XX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A生前扶养B的情况,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A的生活费应否支持,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义务,”本案中,A的妻子B事发时年满六十周岁,需要扶养,A年满五十九周岁,A也举证证明其主要靠B的收入维持生活,依据上述规定,A的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但A事发时已年满五十九周岁,至六十周岁其本身需要他人扶养,无法扶养其他人,故A的生活费应支持1年为宜,为7887元/年×1年÷3人=2629元; 关于一审法院未支持A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A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三天后,抢救无效死亡,在其住院期间产生相应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其误工费应为28849元/年÷365天×3天=237.12元,护理费应为30482元/年÷365天×3天×2人=501.07元; 关于一审法院支持反诉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因A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并非属于A的遗产,在没有确定A等三人继承遗产数额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由A等三人赔偿B、C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A等三人增加的损失为2629元+237.12元+501.07元=3367.19元,阳光财险新乡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增加赔偿A等三人为1683.6元(3367.19元×50%=1683.6元),阳光财险新乡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A等三人195198.1元(193514.5元+1683.6元=195198.1元),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不妥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A、B、郭庆香195198.1元; 三、C、D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A、B、郭庆香550元; 四、A、B、郭庆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E遗产范围内赔偿C、D7350元; 五、驳回A、B、郭庆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47元,由A、B承担3884元,A、B、C承担1263元,反诉费25元,由A、B、C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A、B、C负担628元,A、B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章婷婷
  • 全站访问量

    49425

  • 昨日访问量

    53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刘玉帅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