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17年03月28日|6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在代理本案中,我们提出了:
一、首先,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日并进入相关司法程序。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涉及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调解应当在鉴定后进行。本案所涉及的赔偿调解曾分别在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进行,且在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财产损害赔偿属于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范畴,公权力一般不予干预,但并非说当事人可以随意定损,仍应当在法定程序进程中及时向事故处理机关提出诉求,按照公开、客观、真实、合法的原则进行。然而,原告主张的所谓车损依据的是,事故发生一年又八个月之后,2016年4月7日的修理费票据,此前车辆由原告实际控制,交通事故已不是造成车损的唯一成因。因此,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与案涉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虽然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害程度已无法确定,但从事故发生情形、双方车辆相互破坏力,以及现场照片记载的车况判断,原告的车损部位仅仅是前保险杠,维修费用微乎其微,而原告主张的所谓修理费显然与实际车损严重不符。施救费是一张收据,其费用是正常市场价的数倍,显然不是合规施救,更不能证明用于案涉交通事故施救。停车费属于违规收费,不受法律保护,而且也不能证明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关联。因此,原告据以主张赔偿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案涉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损失系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二、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如确属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按理赔程序完成理赔,定损应有相关各方参与。
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由于事故本身涉及原、被告双方,赔偿又涉及保险公司,因此在车辆定损、维修等环节各方均应参与,否则不具备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更不能确认其费用的关联性、合理性,因此擅自单方所实施的行为发生的费用只能行为人自己承担。
此外,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就责任划分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告指派不符合相应资质的驾驶员马国威驾驶套牌车辆,其驾驶员马国威在通过十字路口和加油站时,不仅未减速,也未理会同乘人员张超提醒。而且在事故发生后拆除足以证明案发事实的车载监控,涉嫌毁灭证据,应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损失证据不足,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该代理观点被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