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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新乡市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7月08日|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新乡市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26民初875号 原告常大X,男,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XX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A,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负责人A,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新乡市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审判员A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新乡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1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延津县胡堤村东路口正常行走时被A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新乡市XX公司的豫G×××××号重型罐式货车撞伤,经延津县XX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豫G×××××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理当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189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5945.8元,下余损失为35243.3元, 被告新乡市XX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有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有证据证实的损失,对于原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A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的承担,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无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病历1份,4、延津县XX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费各1份,5、2016年3月39日南皮县XX收据1份,6、2016年3月2日仁和XX收据1份、仁和XX定额发票3张,7、2016年2月22日仁和堂销货清单1份、定额发票4张,8、A口腔诊所证明1份,证据3—8证明因本次事故,A的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为18443.8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XX的交通费为995元,10、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证明A垫付鉴疗费为16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A的伤残为十级残疾, 被告新乡市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4月6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新乡市XX公司为原告A垫付医疗费1594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5称南皮县XX400元的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此收据并未显示原告A在此处具体的治疗情形及用药,不能证明此400元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6称仁和XX的三张定额发票及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此收据显示的是香丹清,A的治疗功效与原告的病情并不吻合,原告购买此药物也没有医院开具的用药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为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所需,对证据7的异议同证据6的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称此证据没有正规发票,且原告的病例中并未显示原告有口腔损伤和牙齿脱落的损害,不能证明原告安装义齿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两份加油的票据一份为濮阳XX公司、另一份为河北XX公司,三份过路费票据分别为山东、河北往返之间的票据,而原告事故发生地为延津县,且治疗也在延津县,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其他过路费票据的质证意见同该意见,对证据10有异议,称原告治疗终结的日期为2016年4月6日,一般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后三个月、病情稳定之后提出,而原告在治疗中就已经进行鉴定,明显会增加伤残程度,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证据使用,对鉴定费票据称由于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且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新乡市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称,由于我公司车辆购买的是全险,对该费用不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XX公司, 原告、被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新乡市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10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8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价的证据9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被告新乡市XX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1日18时30分许在227省道延津县胡堤村东路口处A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G×××××号重型罐式货车自西向东超速行驶时与行人原告B发生碰撞,造成常大X受伤、豫G×××××号重型罐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处理A承当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AX被送往延津县XX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4天,在延津县XX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5445.82元,外用买药物为698元,A为新乡市XX公司员工,该车辆所有权人为新乡市XX公司,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较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被告新乡市XX公司为原告A垫付医药费15944元,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乡XX签定,原告A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较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另,A为被告新乡市XX公司的职工,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新乡市XX公司,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新乡市XX公司承担100%的事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因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新乡市XX公司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A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5545.82元(住院费15154.02元+门诊费391.80元),外购用药为698元(400+298),以上共计16243.82元,2、护理费为3674.54元(30482元/年÷365天×4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15元×44天)4、营养费为660元(15元×44天),5、误工费由于原告A1949年10月26日出生,已年满66周岁,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其误工方面的证据,原告要求1507元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5194.2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14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8403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8、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1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1932.56元,扣除被告新乡市XX公司为原告A垫付的15944元医疗费下余25988.56元,被告新乡市XX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被告新乡市XX公司为原告A垫付的医疗费15944元,有中国XX公司返还给新乡市XX公司,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常大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1932.56元,扣除被告新乡市XX公司为原告A垫付的医疗费15944元,下余2598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新乡市XX公司赔偿原告常大X鉴定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A负担40元,被告新乡市XX公司负担3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新乡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随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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