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7月08日|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新乡市XX公司与武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牧民二初字第821号 原告新乡市XX公司,位于新乡市牧野区XX, 法定代表人A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XX公司,位于武汉市蔡甸区XX, 法定代表人A,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乡市XX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乡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为1730元,由原告新乡市XX公司承担,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