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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6月12日|4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豫0718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农民,捕前住新乡市, 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A)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B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左右,被害人A带领工人在卫辉市XX工作,矿场未将A工人工资结清,后矿场负责人更换为A1, 被告人A与家人从事废品收购,2016年底,A1将矿场设备卖给被告人B家, 2017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A及其弟弟B(另案处理)、母亲C带领工人前来拆除设备,约13时许,被害人A及其爱人B带领十几名工人前来矿场索要拖欠工钱并阻止矿场变卖矿山设备,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A持木棍打了B车玻璃,继而双方发生打架,打架中,被告人A、其兄弟B等人持木棍、铁锹等工具对C实施殴打,A护卫B也被打伤,后被告人A等人逃离现场, 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1、右侧第7及左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3、右颞部创、左手环指前侧挫伤、右手拇指创并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右臀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到案证明、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图、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A的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A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A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系自首,且A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B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A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A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左右,被害人A带领工人在卫辉市XX工作,矿场未将A工人工资结清,后矿场负责人更换为A1, 被告人A与家人从事废品收购,A1将矿场设备卖给被告人B家, 2017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A及其弟弟B(另案处理)、母亲C带领工人前来拆除设备,约14时左右,被害人A及其爱人B带领十几名工人前来矿场索要拖欠工钱并阻止矿场变卖矿山设备,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A持木棍打了B车玻璃,继而双方发生打架,打架中,被告人A、其兄弟B等人持木棍、铁锹等工具对C实施殴打,A护卫B也被打伤,后被告人A等人逃离现场, 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1、右侧第7及左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3、右颞部创、左手环指前侧挫伤、右手拇指创并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右臀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8年1月6日,被告人A的家属与被害人B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A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被害人A对被告人B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等情况, (2)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A于2017年1月13日受伤后在卫辉市XX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经A辨认出B、王英伟系2017年1月3日对其实施了殴打的人;经C、D、E2、F辨认出B、王英伟系2017年1月3日对A实施了殴打的人, (4)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2018年1月6日,被告人A的家属与被害人B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A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被害人A对被告人B表示谅解, (5)到案证明证实,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A在辉县市XX被卫辉市公安局狮豹头派出所民警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A的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4年A领着工人在XX干活,后来听A说伯马矿场被政府责令停产,该矿厂欠A工程款,跟着A干活的工人工资无法发放, 2017年1月13日下午,其和A及跟着A干活的十几名工人一起到矿场要钱,其和A等人来到矿场二楼找到该矿场现在姓王的负责人,姓王的负责人说不给A工钱,又说准备把矿场的设备卖掉,其和A与姓王的负责人发生争吵, 这时听到有人来拆除设备,A和其先后从姓王的负责人办公室出来,其看到楼下有两辆黑色轿车,从轿车上下来几名男子骂了几句,A下楼后从地上捡起了一根长木棍和对方争吵,A用木棍夯了对方汽车玻璃一下,对方有一名穿绿色上衣的男子从车上下来与A发生冲突,对方三四名男子参与打A, 其和对方一名50多岁的女子打在一起,后来打A的三四名男子又跑过来打其,双方被分开后,其中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拿木棍追打A,后A被打翻后,另外三四名男子拿着铁锨、木棍朝A身上夯,其上前护着A时被人用铁锨夯,用脚跺,之后对方的人驾车离开, (2)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5日,其和卫辉市XX一个矿场的负责人A1签订了协议,其承包拆除该矿场的机器设备,并交付了定金, 2017年1月13日下午2点左右,在矿场拆除设备的工人给其打电话说有人阻止拆除设备,其给A1打电话询问情况,A1让其继续拆除设备, 后其和儿子A、B及工人C、D驾驶二辆黑色轿车到了该矿场准备拆除设备时,其看到很多人在矿场办公楼前站着,其喊A1时从二楼屋里出来几个人,其中有一名男子边骂边从楼上下来后,手里拿了一根木棍夯其家汽车玻璃,跟着那名男子下来的一名女子拽着其头发将其按翻,A下车也被按翻, 那名女子对其拳打脚踢,之后其被人拽起来,其看到双方打在一起,就喊A等人离开,随后其和A等人驾车离开, (3)证人A1的证言证实,伯马矿业经营不善,后由A接管, 其于2016年12月1日购买了该矿场的碎石机,后其将碎石机卖给他人, 之前A多次来该矿场找其说XX欠其工钱,让现在的公司还其工钱,其让A去法院起诉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但A一直到矿场闹, 2017年1月13日13时40分左右,其在卫辉市XX,A带人来到其办公室,说伯马公司欠他钱,不让其卖机器设备,后其矿场的保安A和B来到办公室, A从办公室出来后,其听见A喊不让拆设备,随后A一方和正在拆除设备的人打了起来, (4)证人A、B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3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其在卫辉市XX值班,当时来到矿场几辆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来到A1的办公室,其和同在该矿场值班A来到B1办公室,那些人对着A1骂并要钱, 一二十分钟后,那些人从办公室离开,其听见外面发生争吵、打架,后来民警来到现场, (5)证人A的证言同证人B的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3日下午1点多,接到A电话后开车带着妻子到伯马矿场跟着A要工钱,其来到矿场后,A夫妇在办公楼二楼同矿场的B谈给付工钱一事,其和八九个工人在楼下等, 一会儿A从楼上下来与拆除设备的人发生争吵,A捡了一根长木棍,对方有名年轻男子从车里冲出来与A发生冲突,然后对方好几名男子从车上拿着铁锨、木棍、铁锤等工具围着A打,把A打翻在地后,用木棍、铁锨夯,对方有个45岁左右女子与A妻子打在一起,有几名男子也打了A妻子,后来A躺在地上,对方的人就离开了, 同时证实其用手机将打架的过程录了视频, (7)证人XX的证言证实,其和豆全根、A等人跟着B在卫辉市XX的伯马矿场干活时未结算工钱,A领着工人来该矿场要钱,但收购XX的公司不承认拖欠A的工钱,并准备把XX里的机器设备拆除卖掉, 2017年1月13日下午1点多,A打电话说XX的矿场在拆除机器设备,如果让他们拆除设备后就无法要工钱了,并让其喊人去该矿场, 其电话联系了豆全根、A等人开车来到矿场,20分钟后李某到了该矿场,并去矿场二楼办公室内, 一会儿A从办公楼出来并与拆除机器设备的人发生争吵,对方一名年轻人从车里冲出来与A打在一起,然后对方好几名男子从车上拿着铁锨、羊羔把、铁锤等凶器围着A打,把A打翻在地,A妻子与对方的人打在一起,后A和他妻子均被打翻在地, (8)证人豆全根、豆全军、A、B1、C、D、E、F、G2、B2(均系跟着李某在卫辉市XX的伯马矿场干活的工人及工人家属)的证言均同证人XX的证言基本一致, 3、被害人A陈述,其之前给XX干活时欠其工程款120万至今未支付,现伯马矿场被其他公司收购,其认为债务也应由收购的公司承担, 后其听说该矿场的设备已被卖过,其怕工程款无法追回,就一直阻止他们拆除设备, 2017年1月13日下午2点左右,其和两个挖掘机司机驾车到XX原XX,其在A1的办公室与A1谈归还工程款一事,一会儿之前跟着其在该矿场干活的人听说矿场准备卖设备,也跟着过来一些人, 其听到外面有人争吵,从办公室里出来看见楼下停了好几辆车,有个年轻人骂其,其下楼时从地上捡了一根两米长的木棍,到楼下后,那个年轻人要冲过来打其时被一名中年妇女拦住,其与那个年轻人发生争吵,并拿木棍朝对方车玻璃上捣了一下,那个年轻人拿着铁棍从车上下来往其跟跑时绊住东西摔翻在地,这时从旁边的车上下来好几名男子,手拿羊镐把、铁锨、铁锤等工具,打其,后被人劝开, 当其正在打电话时一名男子拿个铁锤跑过来照我头上夯了两下,其就晕了,只记得对方几名男子打其, 4、被告人A供述,其家从事废品收购,其和A1的矿场签订了协议,其家负责拆除他矿上的机械设备, 2017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有工人打电话说有人不让拆除设备,然后其和母亲A、弟弟B、妻子C及工人D、E驾驶两辆汽车来到该矿场,其看见A带领了三四十个人,其降下车玻璃喊A1出来处理此事, 一会儿A从矿场办公室二楼边骂边朝楼下走,后他在楼梯口拿了一根长木棍捣其车玻璃并骂其,跟着A来的人也围了过来,A不让其下车,但A一直骂,其下车后被A等人按翻,其这一方的人与A等人发生打架,A也参与其中, 后其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朝任某和A身上敲了两下,然后被一个老头搂住,对方一名女子扇其脸,A拿铁锤吓唬对方后,那个老头将其松开,其拿木棍去打A,接着其带来的两个工人用铁锹把李某打翻,其用膝盖朝A头上磕了两下,其他人拿羊羔把、铁锨等工具朝A身上夯了几下,然后有名女子趴在A身上,其朝那名女子脸上踢了一脚,这时A让其一方离开,随后其一方驾车离开, 同时证实其认识A一方的只有B, 5、鉴定意见 (1)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李某:1、右侧第7及左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3、右颞部创、左手环指前侧挫伤、右手拇指创并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右臀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河南XX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A存在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侧第7及左侧第8、9肋骨骨折,右手拇远节指骨骨折,且为新鲜骨折, 6、视听资料 视频光盘四张载明,2017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A、B等人与被害人C一方打架的过程,其中被告人A等人使用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B打翻在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伙同他人持木棍、铁锹等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与被告人A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A系被民警抓获,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B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A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A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A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A的谅解,且被告人A所在辖区司法局认为A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A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XX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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