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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6月09日|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XX0702民初3044号 原告:A,男,汉族,1970年12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原告之妻),女,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汉族,1979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市XX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X西数第18户,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之峻,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第三人新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桦世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第三人桦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7年12月20日,经第三人桦世公司介绍,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平原XX1802室房屋[产权证号:豫(2017)新乡市不动产权第0001912号]卖给原告, 原告依约于2017年12月21日向第三人交纳购房定金30000元, 当原告依约交纳购房款时,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接受购房款,声称不再卖房,不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另外,《房屋买卖合同》中中介服务条款违反“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为无效条款, 即使第三人违法向原告收取中介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包括中介费在内的全部费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A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21日起产生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A承担应当由原告向第三人桦世公司支付的中介费13860元;3、被告A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被答辩人A违约在先,依法丧失定金双倍返还请求权,故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13860元,没有事实依据, 被答辩人将30000元交给了第三人桦世公司而不是答辩人, 综上,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桦世公司辩称,合同是三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合法有效,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答辩人A起诉利息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经第三人桦世公司介绍,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平原XX1802室房屋卖给原告,价款为693000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因微信支付受限原因(每日限转账20000元),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交纳购房定金20000元,2017年12月21日向第三人交纳购房定金10000元, 后被告以出售价格过低为由,不再履行合同, 双方之后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出卖方反悔,不出售该房屋的,双倍返还买受方定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微信转账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A与桦世公司员工B、C的微信截图、A与被告于2018年1月3日电话录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不再出售涉案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定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扣除原告在第三人处交纳了定金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还定金所产生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给第三人中介服务费13860元,但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支付定金超期,但合同签订时间系2017年12月20日,原告因微信付款受限(每日限转账20000元)原因于2017年12月21日已经支付完毕30000元定金,且第三人对此也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C定金30000元; 二、驳回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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