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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XX公司与A、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玉帅|时间:2020年06月12日|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21民初487号 原告西宁XX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XX, 法定代表人A,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B),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XX, 被告A,女,1969年3月19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西宁XX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诉被告A、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A、被告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博公司诉称:二被告A、B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9月9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6.1万元,A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A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5万元,2016年12月31日还10万元,2017年12月31日还15万元,2018年12月31日还16.1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结清期间利息按每月2%计算,因二被告未按期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XX072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到被告给付清货款之日至,按月率2%计付),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并且二被告偿还欠款41.1万元及利息, 被告A辩称:欠款属实,但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银顺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违约我们有权解除协议,本次起诉已经扣除第一笔5万元2、借据一份3、判决书一份, 被告A、B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A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文博公司是一家从事轻型建筑型材料、彩钢板、钢结构等材料加工、安装及批发零售的公司,被告A购买原告的彩钢为青海省西宁市附近的煤矿建设彩板房,期间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2013年9月9日,A给原告出具了欠彩钢货款46.1万元的欠款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A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对A欠原告的货款46.1万元,A在2015年12月31日还5万元,2016年12月31日还10万元,2017年12月31日还15万元,2018年12月31日还16.1万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至货款结清期间利息按每月2%计算,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截止起诉之日,A已违约,未按还款协议支付货款, 另查明: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A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A应当按其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约定的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解除还款协议,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主要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予以支持,原告请求A按协议支付货款41.1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A与B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要求银顺利共同支付货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西宁XX公司与A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 二、限A、银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宁XX公司货款4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到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六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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