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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女职工在“三期”内的,用人单位是不得依据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医疗期届满、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经济性裁员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并不禁止。
【案情简介】
何某为某宾馆前厅部员工。某宾馆与何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何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1月25日,何某与某宾馆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某宾馆与何某于当日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支付何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820.66元。
2015年12月14日,何某去医院检查,发现在解除劳动合同前自己已经怀孕。何某主张在不知情已经怀孕的情况下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属于重大误解,双方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属无效,要求撤销协商解除合同协议书,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支付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
某宾馆辩称: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协议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关法律虽然规定了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仅适用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员工无过错的情况,不适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何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签署协议书时应该对自己的生理和生活状况有准确的了解。宾馆作为用人单位无法主动了解一个女性员工的生理和生活状况。即使在签署协议书时已经怀孕,何某也应为自己的疏忽大意自行承担责任,而不是用人单位,故不同意何某要求撤销解除协议书,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的请求。
【仲裁结果】
裁决驳回何某的申请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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