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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离职事实和类型由谁举证?
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劳动者能够对用人单位解除的事实做出合理陈述,并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证明,则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如果劳动者不能对用人单位解除的事实做出合理陈述,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则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然,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成立,用人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未成立,还应当对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围绕该争议事项进行庭审调查,可以通过审查退工办理、劳动手册归还、工资结算以及工作安排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如果解除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人单位对于离职的类型负有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会审查由谁提出解除;属于双方协商解除,还是劳动者单方解除,还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按目前法律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均应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未通知用人单位自行离开,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单方解除处理的规定。此外,用人单位承担劳动管理的职责,因此,谁提出解除,属于何种解除形式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本人辞职或自动离职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又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举证,可能被认定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对于张某离职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但是对于离职类型,公司主张张某主动辞职,也没有以法定理由提出解除,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法院认为,张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于2014年5月8日与某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通话,结合张某之后两次向某餐饮公司邮寄离职信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事实,采信张某所述,确认系张某以离职信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理由向某餐饮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而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根据该条规定的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某餐饮公司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其实,退一步说,即使张某不提供主张离职类型的证据,但是因为谁提出解除,属于何种解除形式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仍然有可能承担解除的经济补偿甚至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