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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招志南律师为您介绍合同纠纷相关法律知识:
民法典规定的撤销权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划分为一般撤销权和债权人撤销权。一般撤销权是只能由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本人享有的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是只能由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债权人享有的撤销权。一般撤销权在民法典中的条文包括: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行为的撤销)、第一百四十七条(重大误解行为的撤销)、第一百四十八条(相对人欺诈行为的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欺诈行为的撤销)、第一百五十条(胁迫行为的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行为的撤销)、第一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行为的撤销)、第六百五十八条至第六百六十四条(赠与行为的撤销)。债权人撤销权在民法典中的条文包括:第四百一十条(抵押行为的撤销)、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的撤销)、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不合理价格交易行为的撤销、债务人担保行为的撤销)。在行使方式上,一般撤销权还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可以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行使的撤销权,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行为的撤销、无权代理行为的撤销、赠与行为的撤销;另一类是只能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方式来行使的撤销权,包括重大误解行为的撤销、相对人欺诈行为的撤销、第三人欺诈行为的撤销、胁迫行为的撤销、显失公平行为的撤销。债权人撤销权只能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方式来行使(不能请求仲裁机构撤销)。本文所涵盖的撤销权仅指上述只能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方式来行使的一般撤销权,主要内容为合同撤销权规则的适用要点。
1.可撤销合同并不因为其具备了可撤销的条件而当然无效。
2.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人未请求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主动依职权撤销该合同。
3.在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中,重大误解是因行为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而非受相对方的欺诈、胁迫或对方乘人之危而造成的。
4.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应根据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行为性质、交易习惯等因素确定。
5.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的误解属于交易上的正常风险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的撤销权。
6.当事人对行为动机的误解,不能作为请求撤销该项民事法律行为的理由。
7.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一方当事人自愿接受不利条件的,不构成显失公平。
8.一方当事人出于真正自愿而接受不利条件的,不构成显失公平。
9.认定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应当正确把握显失公平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区别。
10.认定合同是否可因显失公平而撤销,应限定在合同订立时,但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并不限于合同订立时。
11.欺诈人实施欺诈行为后,受欺诈人未陷入错误或者所发生的错误内容并不是欺诈造成的,不构成欺诈。
12.被欺诈人虽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但并未作出意思表示的,不能认为构成欺诈。
13.当事人订约时没有欺诈故意,而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实施了欺诈行为的,该合同不属于可撤销合同。
14.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事实,只要妨碍了对方自由地为意思表示,不论是否旨在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均可构成欺诈。
15.沉默可以构成欺诈,但认定沉默是否构成欺诈,应当确定一方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向另一方陈述某种事实真相。
16.当事人一方在订约时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仍然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不能一概认定为构成欺诈。
17.以暴力的方法迫使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不属于采用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而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
18.一方当事人实施胁迫行为未达到相应的程度或对方并未陷入恐惧的,合同不能以胁迫为由确认为可撤销。
19.当事人施加合法的压力不构成胁迫。
20.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以胁迫手段向对方施加压力,要求对方按约履行合同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1.胁迫人欲实施的损害在事实上不可能发生,但被胁迫人有理由相信它能够发生的,仍可构成胁迫。
22.胁迫行为可以来自当事人一方,也可以来自第三人;可以针对被胁迫人本人,也可以针对被胁迫人的代理人或有密切关联的人。
23.当事人用以胁迫的事实不违法,但胁迫的目的违法的,仍可构成胁迫。
24.受害人所处的危难是因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因此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因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
25.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对方处于危难或急迫状态,即使提出苛刻条件并为对方所接受,也不能认为是乘人之危。
26.因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不法行为人所取得的利益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限度的,不应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
27.在多重买卖场合,出卖人对某一买受人给付不能时,该买受人可以出卖人构成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并赔偿损失。
28.同一合同既具备可撤销的条件,又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而非可撤销合同。
29.享有合同撤销权的当事人仅限于受损害的一方,而不是获得利益的一方。
30.当事人不能仅依自己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而撤销因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等事由而签订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