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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招志南律师为您介绍投资纠纷经济纠纷相关法律知识:
当事人咨询:合伙后未成立公司,散伙能退回投资款吗
招志南律师解答:这个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虽然未成立公司,单要看合伙事务是否开展了。如果未开展,没有享受过权利义务,那么是可以退伙拿回投资款的。如果合伙事务已经开展,则一般需要清算,不能直接退回投资款。如案例1,合伙事务没开展,法官判决退回投资款。案例2,合伙事务已经开展,法院认为投资款能否拿回应先进行清算。
【相关案例介绍:】
案例1:本院认为:涉案《广东高某公司健康事业发起股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原告支付1000000元认购两股成为被告健康事业的发起股东,被告以高山养护院物业做兜底保障,被告需给予原告分红、网店后台、联盟商家等福利或资格,原告需感召一定数量的股东或代理商等等,但本案中,从形式上到实质上,都未能体现原告作为发起股东的身份,更未有证据证实协议提及的“健康事业”“高山养护院物业”等项目有实际运作,双方签订协议后亦均未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过三年期限,由此,现原告以合同目的落空为由提出解除涉案协议并要求返还合同款10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被告,故涉案协议于2022年9月16日起解除?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有利息,该利息性质上是被告应当返还款项而未返还时所造成的损失,在协议解除前被告是根据涉案协议合法占有原告资金,即在合同解除前被告不负有向原告返还该款项的义务? 因此,原告诉请支付判决生效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生效之后的迟延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处理?
案例2: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与张某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从王某与张某签订的《微某销售系统项目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签订协议的宗旨是共同开发经营微某销售系统平台,王某提供现金,张某提供技术,盈余按出资比例分配,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虽然该协议将合作体称为“公司”,但从本案证据来看,至今也不存在由王某、张某作为股东的公司,张某虽然辩称广州微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是双方成立的公司,但广州微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张某和王长某(后变更为张某一人),且从广州微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章程来看,该公司的合作期限、出资期限、出资方式、出资金额与《微某销售系统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均不同,故广州微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非依照该合作协议成立的公司。王某已经向广州微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履行了《微某销售系统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
从张某提交的广州微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广州海某公司签订的《微某销售系统开发合同》来看,张某通过广州微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州海某公司共同开发了微某销售系统;从张某提交的广州微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莫某签订的《全来购分销系统合同》来看,该系统已经开发成功并已经产生经济效益。可见,张某已经履行了《微某销售系统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提供技术、开发经营微某销售系统平台的义务。
从《微某销售系统项目合作协议》的上述约定和王某、张某各自的履行行为来看,两人各自依约提供了资金和技术,通过劳动对微某销售系统平台进行了开发和经营,两人之间的关系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法院认定王某和张某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如上所述,张某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提供技术、开发销售系统的义务,故王某认为张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对王某要求解除《微某销售系统项目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王某、张某两人系个人合伙关系,王某欲收回投资款,需要先对合伙体进行清算才能明确是否具备收回投资款的条件。现王某以解除合同为由直接要求返还该1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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