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已作为入罪条件的逃逸行为,不得再作为加重处罚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公报案例解读》第40期
导读
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同一案件中,禁止把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事实作为量刑要素评价,而且也不得对同一量刑要素予以二次以上刑法评价。今天笔者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大家对此进行深入的理解。
案件情况介绍
【案件名称】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
【案件出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年06期
【裁判摘要】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
本案为交通肇事罪案件,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具有加重情节。被告人不服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逃逸行为不应作为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改判。具体经过如下:
一、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龚德田超速驾驶货车与被害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二、事故发生后,龚德田电话报警,随后弃车离开案发现场。
三、当日21:50分龚德田到公安机关自首。
四、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龚德田驾车行驶速度超过事发路段最高限速,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没有确保安全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间接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五、经调解,龚德田与张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龚德田赔偿张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6000元,取得张某某近亲属谅解。
六、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龚德田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龚德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七、一审宣判后,龚德田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八、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责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就是根据龚德田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即龚德田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龚德田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显然是对其逃逸行为重复评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龚德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错误,依法龚德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律师说法
本案一、二审法院争议的焦点在于龚德田逃逸情节如何进行合理评价,争议的实质体现了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如何具体运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结合国外的立法规定和目前刑法理论来说,这一原则在司法运用上要求司法裁判者在定罪、量刑阶段禁止对同一犯罪法定构成要件要素情节和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本案中,龚德田之所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因为其具备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交警部门即依此作出的责任认定。仔细分析案情,我们可以得出:如果龚德田不具备逃逸这一情节,那么其可能在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或次要责任,这种情况下其可能不构成犯罪。因此,本案中肇事后逃逸已经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根据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通说理论,在量刑时不应再次考虑张某逃逸这一情节,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刑档内量刑,又因为其有自首、主动赔偿并得到谅解等情节,二审法院据此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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