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逾期交房后免责天数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的认定
王某等 80 余名购房人与天津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某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以王某案为例,某地产公司与王某于 2017 年 11 月 15 日签
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 2019 年 12 月
31 日。合同订立后,王某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2017 年 9 月 18 日,政府部门下发《关于加强建筑施工扬尘
防控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具体停工时间为 2017 年 10
月 1 日至 2018 年 3 月 31 日;天津市某区停工范围为城区、经 济开发区、现代产业园区、工业区;具体停工内容为停止各类 建设工程土石方作业等。自 2018 年 3 月 25 日至 2019 年 12 月 29 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 17 次,涉及天数 88 天,在预警期间要求所有建筑施工企业相关作业禁止施工。 2020 年 1 月 28 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发布的《关于做好我市建 筑工地疫情防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本市在建建筑 工地,除因施工安全需要不能停工的和涉及疫情防控必需、抢 险、抢修项目以外,一律推迟开复工时间。具体开复工的时间, 另行通知。
”2020 年 4 月 5 日,某地产公司承建的项目复工。
2021 年 2 月 27 日,某地产公司向王某交付房屋。王某主张某地产公 司赔偿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损失及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 10 余 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环保停工和疫情停工是否应
当免责及免责天数的认定;某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
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标准。
关于环保停工和疫情停工是否应当免责及免责天数的认定
问题。首先,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为 2017 年 11 月 15 日,某地产 公司主张因 2017 年 10 月 1 日至 2018 年 3 月 31 日期间的停工 令免责,该停工令颁布早于合同签订。双方签订合同时,某地 产公司已经知道停工令的颁布及停工期,其对该停工令对交房 时间势必造成的影响应当是明知且可以预见的,某地产公司仍 然在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为 2019 年 12 月 31 日,应当视为某地 产公司对该停工期影响已有所考虑,其主张该期间予以免责, 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某地产公司主张自 2018 年 3 月 25 日至 2019 年 12 月 29 日期间,本市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 17 次,停工 88 天,应予免责。对某地产公司主张的该段停工期, 其并未充分提交相关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施工文件对实际停工事实予以佐证,故无法依据某地产公司主张的扣减天数确定 免责天数。但考虑重污染天气预警措施确实对某地产公司的 实际施工造成一定影响,且双方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后不久即暴 发新冠疫情,综合全案客观实际情况,兼顾重污染天气和疫情 影响天数,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综合扣减 相应免责天数 95 天。 关于某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及违约金 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逾 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 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 180 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 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 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 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 还有权按照下列第 3 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3.见补充协议 第四条。然补充协议第四条仅对商品房图纸进行约定,未对违 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在补充协议第七条中约定:双方同意本合 同第五条补充如下:如出卖人逾期交付超过 180 日,合同继续 履行,出卖人应支付买受人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出卖 人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 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第五条和补充 协议第四条、第七条虽然指代不明,但通览合同条款按照通常 文义解释,可以理解为双方既约定了逾期交房利息,又约定了 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对于支付逾期交房利息的约定没有 争议。但是,基于合同第五条和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某地 产公司主张同时承担两份违约责任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减。 王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某地产公司逾期交房造成的具 体实际损失数额,法院依法认定逾期交房造成王某的实际损失 即利息和违约金的合计损失数额,以其购房全款为基数,按照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
息的 1.3 倍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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