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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房产律师,在具有限购政策区域购房,合同双方均负有向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核查信息的义务

发布者:张伍涛律师|时间:2023年04月24日|分类:法律常识 |118人看过举报


:廉某与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具有限购政策区域购房,合同双方均负有向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核查信息的义务

基本案情

廉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某建筑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后续,廉某向某建筑公司分批次缴清了购房款、维修基金及契税。在进行房屋不动产登记时发现,廉某不具备购房资格,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后某建筑公司向廉某退还了购房款、维修基金及契税。廉某已故丈夫名下登记有房屋,导致廉某不具备购买房屋的资格,进而无法完成涉诉房屋的权属登记。关于其已故丈夫名下有房屋的事实廉某已告知某建筑公司的售楼人员。另外,在签署购房合同前,廉某签署了认购书,并在备注处写明:本人确认购房资格,且向开发商提供证件真实有效。廉某认为,某建筑公司作为销售房屋企业,应当对购房人是否具备房屋购买资格进行专业审查,要求某建筑公司赔偿因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给自己造成的购房款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系在限购政策区域购房,合同哪方具有审核购房人资格的义务。对此,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合同中亦没有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依照诚实信用原则,缔约双方均负有向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核查信息的义务。廉某在缔约时已经向某建筑公司披露,其已故丈夫名下有房,其主动披露该信息的行为,即表明自身对该种情形是否符合限购政策存有疑虑,其仅以对方销售人员核实情况作为缔约依据,未向具有管理职能部门进行审核,自身具有过错。而某建筑公司在廉某向其披露了其已故丈夫名下有房的事实后,未对该具体情况是否符合限购政策认真核查,未严格履行行政管理所要求的核实义务,并且某建筑公司如及时推进合同备案手续,廉某不能通过限购政策审核的情况可能提早发现,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某建筑公司亦存在过错。因此,认定某建筑公司应当赔偿廉某利息损失的 60%,其余损失由廉某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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