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XX与河南XX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233号
原告河南省XX,住所地:郑州市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9XXXX0436,
法定代表人A,院长,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2XXXX5579,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河南省XX负担,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