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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伍涛|时间:2020年08月09日|2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民申14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A,男,汉族,1960年11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郑州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A,女,汉族,1950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1民终14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故意回避双方对银杏园管理投入的资金和管理年限,故意淡化模糊双方的资金投入,为偏袒被申请人创造条件,(二)一审判决拒不认定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虽然没有明确承认其对外出售银杏树16650棵,但是申请人在一审中对注册成立郑州XX公司时工商部门清点的银杏树棵树与签订赔偿协议时清点棵数之差就是16650棵,一审对已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定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案双方均未被监禁,也未被采取强制性措施,所以一审判决不应适用民诉法第90条,二审也未予纠正,(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未将庭审直播录像及时上网;一审未对庭审情况如实记录且拒绝证人出庭作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银杏园收购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一、二审综合考量A与B对XX的投入管理情况酌定XX收购补偿款的55%归A,45%归A并无不当,关于银杏树减少的问题,因A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银杏园在移交给B时园内银杏树数目为68426棵,因此不能得出系王桂枝造成了树木减少,故一、二审法院认为银杏树减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庭审记录不实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不存在庭审记录不实,拒绝证人出庭的情形,关于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问题,民诉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是送达问题,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律条文虽有瑕疵,但并未影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亦未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综上,A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焦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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