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伍涛|时间:2018年04月12日|4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年1月6日,被告高XX因家用及做消防器材向原告袁XX借款9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当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向被告吴莉玮交通银行账户转款49000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又通过光大银行向吴莉玮交通银行账户转账392000元,两次合计转款882000元。剩余18000元原告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截止2014年年底,被告合计支付利息212000元。2015年之后借款本金882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再偿还。经原告催要,2016年12月16日,被告高际涵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高际涵关于向袁磊借款事宜,现说明如下:袁XX在2014年1月6日、1月15日共向我妻子吴XX交通银行账户上转账分别为490000元、392000元,实际是我借袁XX的款项,当时约定的借款金额为900000元,打款时扣除了当月的利息,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二分,本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并承诺尽快还款。”但二被告并未再还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