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刘XX、沈XX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2刑终21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尉氏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尉氏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XX、XX磊,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XX,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尉氏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尉氏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张XX,河南XX律师。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刘XX、沈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尉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XX、沈XX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豫02刑终6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尉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豫0223刑初2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XX、沈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尉氏县(2017)豫0223刑初27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XX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苗 青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