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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伍涛|时间:2020年08月04日|1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569号
原告A,女,1945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A,男,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A(系被告B之妻),住上海市,
被告A,女,194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A(系被告B之女),住上海市,
原告A为与被告B、C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A为本案被告,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81号《鉴定意见书》,2015年4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暨被告D和E的委托代理人、被告D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B、C系邻居关系、与被告D无关系,2010年7月18日,在原告家门口,因查煤气表的原因,被告A和被告B打晕原告,原告从头到脚均受伤,原告报警后,警察到场处置,警察带原告一个人到新华派出所做笔录,三被告都没有去,当天警察开验伤单让原告去验伤,之后警察把原告带到光华医院、华山医院、八五医院验伤,2010年11月13日早晨,在原告家门口,因被告A、B骂原告,然后被告A、B就动手打原告,致原告全身是伤,每次打架原告均没有还手,之后,原告报警,新华路派出所民警出警,警察到场处置,让原告先后前往光华医院、华山医院验伤,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456.9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故意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三被告的前述行为与原告受伤后果系直接因果关系,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4,900元(医疗费票据2,456.90元,其余单据遗失,部分医疗费发票无病历)、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A、B、C辩称:被告A、B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邻里关系,原告在居住小区内,与邻居之间常有矛盾、争吵打架,2010年7月18日中午,在被告A、B家门口,因抄煤气表的原因,原告拿拖把打被告A,用手抓被告A发,双方有肢体冲突,之后,被告A来劝架,原告与被告A无肢体冲突,当日,邻居报警,新华路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原告和被告A被带往派出所做笔录,并均有验伤,该日,被告A不在现场,2010年11月13日早晨,在被告A、B家门口,因2010年7月18日双方纠纷警方未作出令原告满意的处理结果,原告A在心,用扫帚击打被告A头部后就躲回自己房屋中,被告A立即报警,警方到场后让被告A验伤,但未给被告A、B做笔录,当日,被告A、B与原告无肢体接触,被告A也不在现场,三被告认为从未打过原告,原告的伤不是三被告造成,三被告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
原告原居住于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213号302室,被告A、B居住于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213号303室,双方系邻居关系,被告A、B夫妻关系,被告A系被告B之母,
2、2010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A在上海市番禺XX门口遭到原告的无端猜疑而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原告、被告A采用拉扯头发等方式相互扭打,同日:原告经验伤,被诊断为头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A经验伤,被诊断为XX局部软组织损伤,
3、2010年7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派出所民警向被告A作询问笔录,载明:“…XA在走道里骂人…X还指名就是说我,于是我就和她争吵起来,之后她用手中拖把打了我右侧肩膀一下,并用手抓我的头发,于是我也用手抓她的头发,过了会儿,被双方的家人拉开了,…X当时我母亲来拉架的时候,看到双方在拉扯头发,但当时没有其他邻居在场,…X”,
4、2010年7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派出所民警向原告作询问笔录,A:“B问:‘C’如何打你的,打你什么部位?答:用拳头打我头,还抓我头发,…X问:打你的时候有谁看见?答:当时只有我与丈夫,‘A’的母女俩在,…X问:你的伤势情况如何,答:头发有部分被拉掉、脸和手臂、腿有外伤,…X”,
5、2010年7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派出所民警向原告丈夫A作询问笔录,载明:“…X问:你因何来派出所?答:2010年7月18日我妻子A与邻居B发生纠纷,我自愿配合警方来派出所调解,问:7月18日的事情你是否在现场?答:我在现场,…X问:她们如何争吵?答:A说B冤枉她说她偷东西,问:A说了什么?答:我没听清,很快她们就拉扯在一起了,…X问:拉扯时现场还有谁?答:还有一楼、三楼和五楼的几个邻居在,…X”,
6、2010年7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派出所民警向邻居A作询问笔录,载明:“…X答:2010年7月18日上午9-10时许,…X看到XX的女主人(即原告)与303室的女主人(即被告A)二人在吵,我听到302室女的在讲303室的偷她家冰箱东西等等,…X我看到303室女的返身准备往家中去时,我看到302室的女的,上去一步将已返身的303室女的,从背后一把抓住对方头发,往下摁,对方被抓后,…X也抓到302室女的头发,我当时一看不好,就上去劝双方,叫她们松手,但没劝开,我就叫303室女的母亲也一起来劝,叫她将其女儿拉开,过一会双方自行松手了,…X双方争吵时就在双方门外的走道内,是共用的地方,…X”,
7、2010年7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派出所民警向邻居B作询问笔录,载明:“…X答:…X2010年7月18日上午10点钟左右,我在家中听到三楼在吵架,302室的北方A(即原告)在骂303室偷她家里的面粉等物,…X我上到三楼见302室的离休干部A(即原告丈夫)站在北方阿姨和303室姑娘中间,叫他们不要再吵了,我也在边上劝…X就见北方阿姨一转身又冲过去抓303室姑娘的头发…X劝开他们…X”,
8、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派出所民警向被告A作询问笔录,载明:“…X当时我母亲虽然在场,但绝对没有动手打过对方,完全只是在边上劝架,…X刚开始我和A争吵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后来吵的声音大了,才有邻居过来,…X”,
9、2010年8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派出所民警向被告A作询问笔录,载明:“…X答:2010年7月18日上午…X我来女儿A在番禺XX看望她,我在房内做家务时,…X因为在楼道里A就是在说我女儿,所以女儿就走到楼道里与A发生了口角,…XA就用手去抓我女儿的头发,我见她们两个扭打在一起,就上前要分开她们…X我只是拉开她们,是劝架的,问:当时还有谁在场?答:我女儿A,我,A和她老公,还有一幢楼内的邻居,…X”,
10、2010年9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派出所民警向被告A作询问笔录,载明:“…X我愿意调解,毕竟是邻居…X为了缓和矛盾,我愿意主动赔偿她的医药费,希望警方调解,今后我会克制行为,发生矛盾通过法律途径,不再与她发生冲突,…X”,
11、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对原告、被告A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12、2010年11月13日,被告A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时,被告A、B向民警表示原告用扫帚击打被告B头部,2010年11月13日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显示:“…X2010年11月13日上午7时49分许,报警人A拨打110报警:在番禺XX,303室与302室发生邻里纠纷,…X(以上内容未经公安机关核实)…X”,
13、2010年11月13日上午7时40分,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向原告出具《验伤通知书》,之后,原告前往上海市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验伤,检验医师于同日上午10时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颅、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建议头颅CT检查(建议华山医院脑外科),该日,原告及被告A、B均未在公安机关做笔录,
14、2010年7月18日至同年11月15日,原告前往上海市长宁区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国XX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028.90元,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6月9日,原告前往中国XX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若干,
15、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2010年7月18日及2010年11月13日外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X”,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接报回执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若干、《验伤通知书》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被告A在2010年7月18日发生的纠纷,两人系邻里关系,A和睦相处,然原告虽较被告A年长,但对年幼者全无长者风范,与被告A口角相向后,率先动手与被告A发生肢体冲突,但被告A亦未保持克制态度,与原告产生语言及肢体冲突,双方相互造成损伤,对各自的伤害均有过错,均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被告A陈述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双方年龄等综合因素评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A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该纠纷后,公安部门仅对原告、被告A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据此可推断被告A虽在事发现场,但未参与原告、被告A的肢体冲突,被告A不在事发现场,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0年11月13日被被告A、B殴打的问题,被告A、B主张同日原告殴打被告B,根据双方陈述、接报回执单显示时间、原告验伤时间,双方发生语言冲突及肢体冲突已符合高度概然,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该次纠纷均存在过错,均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被告A、B陈述、双方在事发时的年龄等综合因素评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A、B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A未在该起纠纷事发现场,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28.90元,与两次纠纷验伤结果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其未提供足以证明与两次伤情有关联、合理性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存在前述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1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纠纷中也存在过错,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三被告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按前述确定的比例,被告A、B应赔付原告各类损失共计1,277.34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赔付原告C医疗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27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A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A负担人民币400元,由被告A、B负担人民币6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A负担人民币125元,由被告A、B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江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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