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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XX与漯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伍涛|时间:2020年07月27日|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XX与漯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郾民初字第01748号 原告河南省XX,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A,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XX(以下简称地震研究院)诉被告漯河XX公司(绿茵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震研究院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茵房地产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绿茵房地产公司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震研究院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了《技术合同书》,双方就技术服务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价款、报酬或使用费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合同履行的计划、进度、方式、验收标准和方法、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坐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XX约定,被告本应支持合同借款60000元,但该款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60000元及10000元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绿茵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地震研究局对被告所开发的漯河峻峰华亭XX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总费用为60000元,任务完成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2009年2月10日,原告依约作出漯河市峻峰华亭XX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被告绿茵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书中,“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该条内容,被斜划线覆盖,原告提交的“欠款项目合同明细表”,载明被告所欠原告合同款为60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滞纳金有约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定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技术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地震研究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绿茵房地产公司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估报告,被告绿茵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60000元报酬,原告要求10000元滞纳金,但因合同中“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条款被斜划线覆盖,可能存在该条款被删除的情形,且原告提交的“欠款项目合同明细表”中载明的被告所欠原告的合同金额为60000元,并未载明存在滞纳金,故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据该条款未被删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loz被告漯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XX服务费60000元, 2、驳回原告河南省XX地震工程勘察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漯河XX公司承担1330元,由原告河南省XX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和艳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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