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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B、C、郑州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D、E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伍涛|时间:2020年07月27日|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A、B、C、郑州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D、E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F,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47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郑州市中原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A、B、C、郑州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D、E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A于2013年2月2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A、B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70000元,后又增加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诉讼中被告A申请追加B、C、郑州市XX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申请追加A、B、郑州市XX公司为本案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A年6月6日作出(A)中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A、B、C、郑州市XX公司均不服原判,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C,上诉人A及其与张留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B,上诉人郑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A驾驶豫无号牌铲车沿郑州市XX由西向东行驶至秦岭路口东300米处时与B发生交通事故,致A当场死亡,肇事后A驾车逃逸,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0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后驾车X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A、固定物无责任,又查明,郑州市XX工程是郑州市三环快速化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郑州市西南方向放射形道路的一个重要节点部位,因XX、XX两个主线方向的设计桩基位置均在现状道路上,为确保工程顺利实施,同时尽力减少施工过程中对道路通行的影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需交警部门给予大力支持,西三环航海路口施工时,中间部分封闭施工,禁止左转,XX往XX方向左转的车辆,可沿XX向南行驶至云梦XX调头,绕行至路口处右转到XX;XX往XX左转车辆,可沿西三环向北行驶至028公路南调头,在搭设满堂架施工时要留有通行车道,确保直行车辆通行,本案的事发地点郑州市XX向东300米路南XX处为保通路段,另查明,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于2012年10月9日对A尸体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论是A死于创伤性休克,其遗体于2012年10月13日在郑州市XX火化,又,原告A的妻子已去世,两人共生育有二子,长子A,次子A,A与B系同居关系,未生育子女,A系B与其前夫所生子女,A的伯父B(即C之兄)一生未婚,诉讼中,A同时又作为B的法定监护人与C均明确表示不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并保证以后也不会就此交通事故主张权利,又查明,被告A驾驶的无号牌铲车车主为被告B,该无号牌铲车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A取得C1证,未取得铲车操作证,被告A与B也均未取得铲车操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国家设立交通强制保险的初衷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受害人能获得基本的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凡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如果国家没有另行规定,均属于应投保交强险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诉讼中,被告A、B、C均认可被告A将涉案铲车租赁给被告B、C未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被告A作为涉案铲车的所有人应当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没有办理,被告A、B明知涉案车辆未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仍然承租该车辆,被告A明知涉案铲车未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A、B、C、张留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A、B、C、张留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D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诉讼中,被告A、B均辩称肇事车辆不属于A、B实际占有和管理使用,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A、B与C有明确约定,A只管支付租金每月7000元,车辆的管理、配备司机、车辆的保养及车辆发生的事故损失均由A负责,车辆的加油也是由工程项目部负责,车辆始终是在A的使用、管理控制之下,且案发当天,A是接受车主B的安排,所产生的交通肇事的法律后果应由A承担,该院认为,被告A、B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A、B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二被告此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被告A、B明知涉案铲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明知被告A仅取得C1驾驶证,不符合准驾车型情况下驾驶该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A死亡,被告A、B作为机动车承租人,对车辆享有实际支配管理权,对于A死亡存在过错,同时,被告A在明知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亦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驾驶无号牌铲车,XX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并驾车逃逸,对于A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A、B、C连带承担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主要赔偿责任,被告A明知其所有的无号牌铲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并未进行年检,其应当预见到无号牌铲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仍将无号牌铲车租赁给被告A、B,并对该车辆享有收益,故被告A对B死亡存在过错,承担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相应赔偿责任,诉讼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州市XX公司提供的保通路方案示意图,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地现场并非被告郑州市XX公司的施工现场,而是在正常行驶的道路上,该院认为,被告郑州市XX公司安排被告A、B临时帮忙,虽然事故发生时被告A已完成被告郑州市XX公司安排的工作,但是被告郑州市XX公司应当审查被告A、B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无号牌铲车是否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而被告郑州市XX公司并未进行审查,其疏忽行为与被告A驾驶无号牌铲车造成B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郑州市XX公司应承担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A辩称事故发生时B是躺在路上的,该院认为,被告A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A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A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酌定被告A、B、C连带承担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60%赔偿责任,被告A承担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30%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XX公司承担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10%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70000元,该院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仍以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显失公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房屋出租人A、郑州市XX、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的证明,载明:A、B、C、D于2009年5月1日一直居住于郑州市中原区XX一楼,同时,原告也提交了A于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在郑州XX公司工作的证明,且A于2012年5月11日办理有郑州市居住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A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为408852.40元(20442.62元/年×20年),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370000元,该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扶沟县公安局江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A出生日期为1947年7月1日,诉讼中,原告仅提交了房屋出租人A、郑州市XX、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的证明,载明:A、B、C、D于2009年5月1日一直居住于郑州市中原区XX一楼,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741元(5032.14元/年×15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共计407741元(370000元+3774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A死亡,原告作为其父亲,给其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综上,原告A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7741元(407741元+70000元),被告A、B、C、D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E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被告A、B、C连带赔偿原告D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60%赔偿责任,即220644元[(477741元-110000元)×60%],被告A赔偿原告B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30%赔偿责任,即110322元[(477741元-110000元)×30%],被告郑州市XX公司赔偿原告A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10%赔偿责任,即36774元[(477741元-110000元)×10%],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A、B、C、张留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孙明贤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二、被告A、C、张留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明贤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20644元;三、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明贤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322元;四、被告郑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明贤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6774元;五、驳回原告孙明贤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A承担1606元,由被告A、B、C、D共同承担6975元,由被告郑州市XX公司承担719元, A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A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划分事故责任,有失公允,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拒不认定,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故案发地方不属于市政公司的施工现场,明显有误,2、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责任承担的划分没有法律依据,违法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30%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判决郑州市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A、B是给市政公司临时帮工,市政公司作为被帮工人,理应无条件对帮工人致人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而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A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两万元,综上,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责任承担划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A不承担赔偿责任, A、B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不当,郑州市XX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对于A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派遣人A派出了未取得铲车操作证的B,存在一定的过错,只用承担A死亡责任的补充责任,A作为铲车的车主,未依法给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A、B在本案中并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违背本案事实,划分的责任比例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审理的其他有关身份的问题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机动车强制险的投保义务人首先应为机动车所有人,在无法确定所有人或因法定原因不能行使机动车所有人职能时,机动车的管理人才承担投保义务,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就胡乱认定A、张留合与机动车所有人B共同承担强制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在划分责任时,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为A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事实,本案也未查清,A无证和逃逸并不能认定故意和重大过失成立的要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郑州市XX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虽然本案以A、B为被告,但两人只是施工负责人,承包工程的不是个人,而是公司,发包人审查的往往是公司的资质,而不是个人的资质,承包工程的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是否雇佣无资质的人员,不是发包人所能控制,同样,无证铲车按照规定不允许上路,但不是不允许进行施工操作,承担责任的是工程车辆的所有人,发包人并无法定的义务和责任保证和监督无证工程车辆是否上路,上诉人认可肇事车辆是在上诉人的要求下,为上诉人施工之后返程途中发生的事故,但铲车发生事故,上诉人并无责任,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应当在受益XX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用铲车一个台班应支付的费用913.97元之内承担责任,2、受害人A在晚上11点躺在通行道路的中间,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A答辩称,本案中,受害人A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郑州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上诉人A请求的标准远低于郑州城镇标准,上诉人称受害人A酒后躺在道路中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说法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A称已经支付了2万元,我方予以认可,本案中,被上诉人A只是技术员,不是驾驶铲车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郑州市XX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看到A碾压到受害人时,其离受害人尚有相当的距离,A对当时发生的事情浑然不知,故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称受害人当时有酒味、躺在路中间纯属主观臆断,上诉人A既是铲车的车主,平时也是司机,有时也由A开车,经常如此,上诉人A对情况也是熟知的,因此承担相应责任是应该的,对于上诉人郑州市XX公司提出的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身一审判决对该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就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该公司称事故发生在通行的道路上,理由不能成立,正式通车的日期在主流媒体上都有报道,与该公司说法不一致,该公司提出的受益范围计算标准是其公司内部核算定额,不是法律法规,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答辩称,因为当时司机不在,是上诉人A让我开车的,我受A的雇佣,事故发生后,听警察说,受害人A可能喝酒了,对于A、B的上诉理由,我不发表意见,对于郑州市XX公司的理由,我认为不能成立,郑州市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国家设立交通强制保险,主要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受害人能获得基本的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凡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如果国家没有另行规定,均属于应投保交强险的范围,上诉人A作为肇事铲车的所有人,应当为所属车辆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A应当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没有办理,其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A作为雇佣B铲车的雇主,在A将铲车交付施工工地使用后,该铲车的管理职责应由A承担,其明知本案的肇事铲车没有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仍然继续使用,肇事司机没有驾驶资质,其作为管理人及A的雇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A作为施工工地的负责人,也明知肇事司机没有驾驶资质,肇事铲车没有交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仍然指派A外出施工,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肇事司机A明知涉案铲车未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也没有驾驶资质,仍然驾驶该车辆外出施工,对发生交通事故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令A、B、C、D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在上诉人A将肇事铲车交付施工工地后,该车辆的管理责任应由A、B承担,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A指派肇事司机B外出施工或明知B无驾驶资质而同意其使用铲车,故A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其因没有过错而不应承担,A已经支付的两万元,可在执行中进行扣减,对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本案发生事故的经过,首先是由郑州市XX公司因指挥部的检查,而临时找到A要求帮忙,且没有支付报酬,对于A、B而言,其应属于无偿帮工人,郑州市XX公司属于被帮工人,因此,对于被上诉人A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郑州市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A作为B、C的雇主,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A作为施工工地的负责人,接到帮忙的要求后,指派无驾驶资质的司机驾驶没有车辆号牌、没有交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外出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A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且驾车A,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A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其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因帮工而起,但A、B的行为亦存在过错,该事故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因此,对于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郑州市XX公司与A进行分担,本院酌定郑州市XX公司承担A各项经济损失的60%,上诉人A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40%,对于A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上诉人A、B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A各项经济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判对于本案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B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上诉人A、B、原审被告C对该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郑州市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之外赔偿原审被告D死亡赔偿金2206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上诉人A赔偿原审被告B死亡赔偿金1470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A、原审被告B对该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C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600元,由被上诉人A承担2604元,由上诉人郑州市XX公司承担9597.6元,由上诉人A、B、原审被告C共同承担3898.4元,由A承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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