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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郑州XX公司、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伍涛|时间:2020年07月27日|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郑州XX公司、高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364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注册号410105000123687, 法定代表人A, 被告A, 原告A(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达之和公司)、高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之和公司、A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业余时间炒股,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份通过QQ聊天工具将原告加为好友,向原告散发股市收益信息,多次称该公司能提供股票交易的内部消息股,有专业的分析师为客户推荐股票,并保证能够让客户收益等,让原告加入其会员,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多次引诱下,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和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付款48800元,由公司为原告提供股票信息服务,期限为一年;在公司人员的再次诱骗下,原告又于2013年6月13日,和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再次续款30000元,合同期限延长到2014年12月13日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5月23日、6月5日、6月6日分六次向被告付款,以上共向被告交费788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范围是:计算机软件开发与技术推广、广告设计,被告公司根本不具备证券咨询的资格,被告公司所谓的服务是虚假宣传,随便为原告推荐几支股票,不断更换其所谓的指导老师来欺骗原告,原告也因此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原告通过查询得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郑州XX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变更为被告达之和公司,被告A是被告达之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达之和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款项78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网络聊天记录;2、2013年5月24日与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两份;3、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三页;4、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页;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被告达之和公司和A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和郑州XX公司(2013年5月10日已申请变更为被告达之和公司)签订《软件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达之和公司购买《股智易证券分析决策系统至尊版》计算机软件一套,实收费用488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在被告达之和公司收到原告全部价款48小时内做出响应并提供服务;被告达之和公司对于其所售出的软件技术支持与远程维护;合同约定软件使用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30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6月13日,原告和郑州XX公司(2013年5月10日已申请变更为被告达之和公司)又签订《软件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达之和公司购买《股智易证券分析决策系统至尊版》计算机软件一套,实收费用30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在被告达之和公司收到原告全部价款48小时内做出响应并提供服务;被告达之和公司对于其所售出的软件技术支持与远程维护;合同约定软件使用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5月23日、6月5日、6月6日分六次向被告付款,以上共向被告达之和公司交费78800元, 2014年1月14日,通过工商查询显示,被告达之和公司的工商登记范围是:计算机软件开发与技术推广、广告设计;被告达之和公司的股东为被告A一人, 2013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之和公司先后订立的《软件销售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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