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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者:杨丽娟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3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巢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4月8日,巢某金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金某巢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利息、违约金等计算方式。2014年1月28日,金某妻子向巢某账户转账250,000元。现巢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某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金某与上海**实业公司及上海浦江**木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及财产转让合同,金某20,000,000元价格受让上海浦江**木材有限公司的厂房等设施,巢某系上海浦江**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巢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巢某名下的建行账户2012年1月11日现金支取500,000元、1月13日现金分别支取10,000元、20,000元,2月29日现金支取30,000元,3月30日现金支取40,000元;农行账户2012年4月6日现金支取49,999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间借贷除有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意外,在涉及大额借款时主张债权的一方还应当举证证明钱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巢某主张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该数额巨大,巢某称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场交付现金,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即便从巢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来看,也无法证明借款合同签订的2012年4月,巢某500,000元现金的取款记录。关于金某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250,000元,金某称系支付的上海浦江**木材有限公司厂房等设施的转让款,根据金某提供的证据,其与法定代表人为巢某的上海浦江**木材有限公司的确存在金额为20,000,000元的转让合同关系,故金某所称的可能性无法排除。综上,巢某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一月五日作出判决:驳回巢某要求金某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5元,减半收取计4,902.50元,由巢某负担。

巢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巢某金某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于2012年4月8日签订合同,巢某的丈夫当场将钱款交付金某,因巢某及其丈夫、父亲都是做生意的,故其身边有大额现金是正常现象。金某在借款合同中的两处签有名字,说明其对于合同的条款是清楚的,双方合同中已写明系争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不再另立收条,因此金某未再出具收条。

被上诉人金某辩称,巢某提供的取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款合同中所涉的钱款并未实际交付,巢某所述的钱款交付过程没有证据支持,也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巢某拟定的借款合同非常精细,涉及多项法律条款,其应明知大额现金的交付需要其他证据佐证。从合理性角度而言,在金某迟迟未支付房屋转让款的情况下,巢某再向金某出借50万元巨款不符合常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巢某提供短信截屏一组,以证明巢某就系争款项提起诉讼后,金某曾在与巢某丈夫的短信往来中认可50万元的借款。经质证,金某认可其发过上述短信,但认为,金某因其确实与巢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有房屋转让款尚未结清,故在短信中表示可以谈谈,但并非对系争款项的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巢某以存在借款关系为由要求金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巢某应就其与金某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其已实际交付钱款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巢某是否已就其主张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已在判决理由中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本院均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巢某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已写明钱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不再另立收条,由此可证明钱款交付的事实,然本院注意到,涉案借款合同为巢某事先拟定,合同内容中对于借款人一方的担保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细致的约定,而借款事项中最主要的借款期限、利息计算、偿还方式等却都以手写方式记载,故从借款合同的形式看,在2012年4月8日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并未如巢某所述已就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细节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故该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能客观反映双方磋商、签约、履行的过程,巢某以合同条款约定为由主张钱款交付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巢某于二审阶段提供的短信内容亦无法显示金某曾对系争款项予以自认,故巢某要求金某返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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