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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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拆迁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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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获得相应赔偿

发布者:杨丽娟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9日|分类:侵权 |6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

被告:苏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明,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南,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陶某、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被告陶某、苏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明、王文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1849.7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日用品辅助医疗费人民币6,98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6,538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韩某某于江西中路XXX号附近偶遇被告苏某就与其谈论之前有人用开水烫伤原告之事。被告陶某看到后从路边香烟店冲出,与案外人韩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用拳击打原告头部。期间,其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腰部受伤。另外,发生肢体冲突时,苏某也参与了扭打。二被告的殴打导致原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及腰椎骨折,原告为此就医产生相关费用,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陶某、苏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发当天原告是准备来打架的,且是其先殴打了被告苏某,原告有错在先。而被告陶某因眼睛有残疾主要靠耳朵辨识,故在听到自己老婆被人殴打后才与原告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苏某并未动过手,而是一直被原告及案外人韩某某殴打,其并未参与打架纠纷,故苏某不应为本案被告。至于原告的伤残,原告在事发后3天后才去看病、验伤,故对其主张的伤残系被告造成不认可,该病症应是事发72小时后形成的。对于具体的项目:医疗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是针灸、红外线治疗、补药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外购药也不认可;日用品辅助医疗费不认可,原告购买的是床,与本案无关;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认可,本次冲突是原告先挑起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也不认可,没有单据;护理费、营养费、律师费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16时37分许,原告与案外人韩某某于江西中路XXX号附近遇到被告苏某发生争执,被告陶某从路边便利店走出将被告苏某护在身后。原告及韩某某先推搡两被告,后被告陶某开始殴打原告及韩某某,双方持续发生激烈肢体冲突直至16时45分许公安人员到场。期间,原告宋某倒地一次。事发后,原、被告及案外人韩某某均在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就事发经过制作询问笔录,被告陶某在制作笔录时就原告伤情的发生经过陈述如下:“我就用左拳击打宋某的头部二、三下,在过程中,宋某倒在了上街沿,接着我将韩某某摔在地上又用拳击打韩头部两拳。之后我们四个人扭打在一起,我和宋某踢来踢去,宋某抓住我老婆的头发,这样僵持了有十几分钟,后来警察来了宋某才放手”。被告苏某在制作笔录时就原告伤情的发生经过陈述如下:“后来我老公就用拳打了宋某和小韩,打的过程中小韩摔在地上,宋某也不知道为什么也倒在地上”且二人均表述事发当天陶某穿黑色衣服,苏某穿绿色上衣。当天原告至第九人民医院就医并做CT检查,后原告至上海长征医院就医,产生相关费用。

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作出沪公(黄)诉字[2016]1956号起诉意见书,涉嫌的犯罪事实查明为:2016年6月29日16时38分许,犯罪嫌疑人陶某在江西中路XXX号门口与被害人宋某、韩某某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陶出拳击打宋、韩,并将宋、韩两人打倒在地,经鉴定,宋某因外伤所致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宋某因外伤所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韩某某因外伤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并将犯罪嫌疑人陶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6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犯罪嫌疑人陶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证据不足,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回对犯罪嫌疑人陶某的审查起诉。

再查明,2017年6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7]残鉴字第8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宋某因故致L1-3左侧横突骨折,经临床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11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宋某腰部等处因故受伤,致L1、L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后遗腰部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日用品辅助医疗费用于腰部按摩,无医院处方。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视频光盘、医疗费单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事发经过视频及公安询问笔录,被告陶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显然存在过错,而原告在本案肢体冲突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苏某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但视频及笔录中均未体现苏某与原告存在直接肢体冲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苏某与其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主张,本院难予支持。故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害后果,被告陶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至于具体责任比例,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予以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原告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操作程序合法,论证分析充分,且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鉴定意见中的原告伤情系原告自己造成,与被告无关,对该主张被告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被告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审核了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核定为1,1483.05元;2、护理费,酌定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90日,计3,600元;3、营养费,酌定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90日,计3,600元;4、日用品辅助医疗费人民币6,98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本案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核定为74,999.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人民币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为本案支付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系为本案诉讼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并支付第二次鉴定费2,700元,两次鉴定结果一致,故该笔鉴定费由被告承担;9、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人民币9,186.4元、护理费人民币2,880元、营养费人民币2,8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9,999.6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律师费人民币4,800元,共计人民币84,146元;

二、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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