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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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拆迁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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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者:杨丽娟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2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余某诉被告A公司、某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恒、杨丽娟,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兰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6年,原告和被告A公司就其他执行案件达成和解协议,以租金折抵欠款,由被告A公司将本区上南路XXX号1栋3号、4号、5号和31号四间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006年9月8日至2016年8月14日,租金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8万元,在租赁期间,如遇房屋拆迁,则系争商铺的拆迁补偿费归原告。2014年7月11日,因政府动迁,原告和被告A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原告搬离系争商铺后,被告A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偿费84万元,如逾期不付,则被告A公司承担每日1,680元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某村委会提供担保。现两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补偿款84万元;2、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51,200元(暂算至2014年11月30日);3、被告某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A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要求支付84万元补偿款的诉请均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某村委会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原告余某(乙方)与被告A公司(甲方)因欠款纠纷签订《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以租金折抵欠款,即约定甲方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9月8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租金共计58万元,该租金折抵甲方的欠款。《和解协议》还约定,租赁期间如房屋拆迁,则系争商铺的拆迁补偿费归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A公司将系争商铺交由原告经营使用。后因动迁,原告与被告A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搬离系争商铺,被告A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84万元,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日,被告A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680元违约金。同日,原告(乙方)、被告A公司(甲方)及被告某村委会(丙方)三方签订《付款担保协议》,约定如被告A公司未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上述补偿款给原告,则被告某村委会从被告A公司拆迁补偿款中扣除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和解协议》、《终止合同协议》、《付款担保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终止合同协议》,被告A公司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补偿款84万元,但被告A公司逾期未支付,现原告请求其支付84万元补偿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某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付款担保协议》中“如…甲方无法支付,则丙方从甲方拆迁补偿款中扣除支付给乙方”的约定,被告某村委会的责任仅是从被告A公司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代付给原告,并非对上述补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拆迁补偿款现已发放至被告某村委会,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公司逾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本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调整为每日420元。被告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特爽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补偿款84万元;

二、被告上海特爽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上述补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420元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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