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小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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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能否对抗强制执行

作者:段小平律师时间:2021年06月28日分类:2021人民法院报案例浏览:268次举报


动产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能否对抗强制执行 

——山东高院判决承唐公司诉董某某、岳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对于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动产交付,不应单纯看双方约定,而应综合案件情况,审查双方交易的真实性。


    【案情】


    2016年6月29日,董某某与山东岳海之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海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岳海公司承诺以其名下所有资产(包括案涉动产位于泰山大街西段刘老根大舞台营业楼五层办公场所的红木办公用品、家具、设施等财产一宗)作为抵押物。董某某与岳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岳海公司偿还董某某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泰安中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依法查封案涉动产。山东承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唐公司)称,其与岳海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家具抵顶协议,双方经对账结算,岳海公司尚欠承唐公司工程款805万余元,岳海公司同意将名下位于泰山大街西段刘老根大舞台营业楼四层、五层办公场所的红木办公用品、家具等作价600万元,抵顶上述工程款。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对协议涉及的全部红木办公用品、家具等进行了盘点交接。协议还约定该批红木办公用品、家具在抵顶给承唐公司之后,继续存放在刘老根大舞台两年,承唐公司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占用该批办公用品、家具。2020年6月11日,某鉴定机构对案涉动产经评估询价,评估结果为288.6万元。承唐公司对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泰安中院裁定驳回了承唐公司的异议请求,承唐公司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


    泰安中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动产一直由岳海公司占有使用,并未实际交付给承唐公司,没有发生物权转移。承唐公司关于双方约定案涉动产由岳海公司妥善保管,故未转移占有,已经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了动产交付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承唐公司起诉。


    宣判后,承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存在虚假交易对抗执行的嫌疑,无充分证据和理由足以认定承唐公司属于案涉动产交易的善意相对人,董某某有权利对案涉动产进行执行受偿。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动产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的交付能否对抗强制执行。


    1.承唐公司对案涉动产享有的权益不能阻却强制执行。原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民法典对此未作修改。本案中,案涉动产一直由岳海公司占有使用,并未实际交付给承唐公司,虽然承唐公司与岳海公司在家具抵顶协议中约定案涉家具盘点后由岳海公司继续保管,承唐公司认为已经构成占有改定,案涉动产的物权已经发生转移。但综合考虑本案交易情况,岳海公司因对董某某欠款形成诉讼,生效判决认定2016年6月29日岳海公司与董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有效,该还款协议载明岳海公司“以名下所有资产包括刘老根大舞台及所有资产做抵押,如一期不能按时偿还,乙方即董某某有权处置抵押物。”后岳海公司又与承唐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合同,且案涉动产并未转移占有,仍由岳海公司控制使用,抵债协议约定的价格是评估价值的两倍以上,该以物抵债协议存在虚假交易对抗执行的嫌疑,而且从交易的过程来看也不排除双方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对债务进行担保的可能性。因无充分证据和理由足以认定承唐公司属于案涉动产交易的善意相对人,董某某有权对案涉动产进行执行受偿。承唐公司目前所举证据,不足以完成作为案外人所应负的证明责任。


    2.并非所有的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的不动产均不能对抗执行。实践中,如果占有改定已经生效的其他民事判决确定,或经过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是真实存在的,达到了一定的证明标准,此时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的交付也能够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如某煤炭公司、某农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审查案〔(2020)最高法民申3126号〕,该案中,某农场与某热电公司在某煤炭公司申请查封案涉设备之前,既已约定以案涉设备抵债,且双方并无恶意串通,损害某煤炭公司利益的主观意图。故某农场与某热电公司约定抵债的设备继续由热电公司使用依法构成占有改定,某农场取得对设备的实体权利,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3.审理此类案件应注意防范虚假诉讼。对比以上两个案件,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把握以下几点:第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双方转移动产交易过程是否真实。第二,买卖合同或抵债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发生在法院查封案涉动产之前还是之后。如果签订时间在查封之后,这时候要高度注意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如果签订时间是在查封之前,也要审查交易的真实性,重点审查动产交付方式,排除虚假诉讼的嫌疑。第三,要审查双方有无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主观意图。经过审查,如果确实是真实的交易,且对方是善意第三人,应认定案外人通过占有改定取得了动产所有权,其享有的权益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本案案号:(2020)鲁09民初236号,(2021)鲁民终559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明明  孔祥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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