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唯一且兼法定代表人,公司因欠债未偿还,股东在担保人处签字,关于该签字系股东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法院认定,经过审理法院认定股东的签名行为系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股东个人无对外担保的具体明确意思表示。唯一股东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因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追加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