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不可依据该法主张惩罚性赔偿
裁判要旨
1.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主体,其行为能力应依据营业执照确定,即从事营业执照载明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生活消费需要,故公司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公司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2.在案件一方当事人因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身份而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不排除其作为商品买受人、服务合同订立人的身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下主张其权利。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虽然也可以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签订相关合同,但因其本身不具备生活消费,且通常与其个体经营者在交易经验,交易能力、谈判地位等方面并不似自然人一般居于弱势地位。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