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系产假期间工资的替代,生育津贴高于本人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发放
裁判要旨
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期间,视为其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产假工资。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为产假期间工资的替代,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高于本人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发放。用人单位批准女职工超出法定产假天数休假的,超出期间的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案情: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津贴为23344.83元,月平均工资为6911.52元,休产假128天。生育医疗费1300元。用人单位将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截留。女职工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产假工资差额及生育医疗费。
判决:女职工的生育津贴月工资23344.83元÷98天×30天=7146.37元。高于女职工的工资6911.52元。那么女职工应当得到的产假工资为23344.83元+6911.52元(128天-98天)—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产假工资3991.42元=26264.93元。最终法院按照女职工主张的数额23556.76判决支付。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最低工资支付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