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案
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共同出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分手时应综合各项因素确定返还数额
裁判要旨
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且对房屋归属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时,不能简单地套用投资收益原则处理以感情为基础、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婚约财产纠纷,不能将支付购房款比例或者登记权利人身份与房屋增值收益直接挂钩,应当基于婚约的性质、目的,统筹考虑房款支付情况,房屋增值,房屋登记、使用和维护情况以及房地产限购政策对当事人的实际影响等各种因素,确定返还数额。
基本案情
王某、姚某恋爱期间,王某未取得北京市上盘放购房资格。
姚某与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居间合同》,以姚某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380万元、居间费4.3万元,各种税费共计20.25元。(该房屋总价值累计404.55万元)
王某支付居间费4.3万元,支付定金20万元。王某父母向姚某转账放款250万元,王某向经纪公司支付购房款197310元。(王某一方共计支付2940310元)
后,姚某向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购房款2297500元,支付各项税费20.25万元,(姚某收到王某父母250万元,姚某实际向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225475元。)
诉讼经过
王某第一次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王某系房屋所有权人,法院驳回王某诉讼请求。该房屋系王某姚某共同所有,但是王某未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无法成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王某可就出资款及其他收益,另行主张。
王某第二次起诉,请求判令姚某按照王某购房的出资比例67.16返还王某购房出资款及相应的增值收益。一审期间,王某请求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确认涉案房屋按照毛坯房标准评估价值为1016.13万元。王某支付评估费27800元。法院判决姚某返还王某出资款及相应的增值收益共计506.93万元。姚某上诉后被驳回,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认为一二审认定案由不当,本案应为婚约财产纠纷。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姚某返还王某350万元。
裁判理由
房屋在购买后存在自然增值,双方对于该部分增值收益产生争议,当属婚约财产纠纷。基于该类纠纷的法律性质,本案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方面,双方系自由恋爱,是以感情为基础,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为目的,而非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面,双方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是将此作为婚后共同居所,而非房地产投资。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10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