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完成工作单位工作“串岗”受伤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原因”,是指工作上的原因或与工作有关的原因,既包括本职工作的原因,亦应包括为单位利益的其他工作原因。认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要综合考虑职工受到伤害时“串岗”从事的相关工作与其本职工作的关联程度,主观目的是否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及是否存在单位领导指派等因素综合考量。
夫妻二人陈某和张某同为某物业公司的员工,陈某的岗位为保安,张某的岗位为保洁,陈某在帮助张某拖曳垃圾桶并捡拾垃圾的过程中被第三人车辆撞伤导致死亡。陈某是否属于工伤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