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
——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鲍韵雯,还雪婷
裁判要旨
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时,应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相结合,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关于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原告沙某于2020年12月15日在被告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了30盒“黄芪薏米饼干”,付款516元。2020年12月18日签收后,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又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12日、2021年3月3日,先后购买40盒、60盒、100盒“黄芪薏米饼干”,分别付款636元、1134元、1890元。四次总计付款4176元。后沙某以产品中添加有黄芪粉,违反了有关规定为由起诉请求经营者退还价款4176元,支付相当于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1760元。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沪710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一、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沙某货款4176元。同时,沙某将所购饼干退还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届时如无法退还,则以18.16元/盒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沙某赔偿金5160元。宣判后,沙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沪03民终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国家有关部门就在食品中添加黄芪等9种药材开展试点工作,明确了试点审批要求。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就私自在案涉饼干中添加黄芪并进行生产销售,违反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沙某首单购买并收到30盒“黄芪薏米饼干”后又在两个多月时间内多次向同一商家大量加购同款饼干,加购数量共计200盒,总重量高达18.4公斤。对于此种有违一般生活、消费所需大宗购买行为的合理性,沙某的解释是“朋友聚餐”,此种理由显然难以让人信服且无证据证明。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有权请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权人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故仅应支持沙某就首单购买饼干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应依法支持生活消费范围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 鲍韵雯 还雪婷
【法官解读】
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为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规则,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以高昂的违法成本有效遏制食品领域的违法行为,促使生产者、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从而实现源头治理。为进一步落实“四个最严”要求、惩治食品领域违法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解释》)并在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随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实施,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引发了争议。例如,对于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者能否被认定为消费者,其所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对于何为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已经作出规定,即“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因此,在适用《食品药品解释》第三条时,应当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关于“消费者”的规定,并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相结合,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关于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如此才符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
对于何为“生活消费需要”,法律没有明确,需要综合一般人的生活消费习惯、购买目的、商品的价值属性、保质期等因素进行考量。这一判断本身也是一个经验法则的判断,需要法官依据自己的社会经验,作出符合绝大多数普通人价值判断的考量。针对这种考量很难制定一个统一、量化的操作标准,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考量的结果甚至会存在一定差异。
本案中,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在食品中添加黄芪等9种药材开展试点工作需要先行审批,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黄芪饼干”未得到批准。沙某在2020年12月15日先在该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了30盒“黄芪薏米饼干”,付款516元。2020年12月18日收到了饼干后,沙某认为饼干配料表中有黄芪粉,属于在普通食品中违规添加药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之后,沙某并未像普通消费者那样立即向商家指出食品安全问题并协商退货退款,反而于同年12月30日、2021年1月12日以及3月3日先后加购同款饼干40盒、60盒、100盒,四次总计购买同款饼干230盒,总重量高达18.4公斤,共计付款4176元。对于前述明显异于普通生活消费的购物行为,沙某的解释是用于朋友聚餐食用,但无证据证明。而根据消费者通常的生活、消费习惯,一般不会在短短2个多月时间里重复大量购买同款同口味的饼干,沙某的加购行为显然远远超过了正常的生活消费所需,既没有合理的理由,也不可能在保质期内食用完毕。因此,应当认定其首单购买的部分在生活消费需要内,并据此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本案裁判体现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置初衷,实现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生产经营秩序两种价值取向的衡平,既惩治食品领域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又引导消费者诚信、理性维权,对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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