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小平律师
饭疏食,饮水,曲肱而枕之,乐在其中矣。不义而富且贵,于我如浮云。
13842634319
咨询时间:00:01-23:59 服务地区

股票、股票期权能否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判断

作者:段小平律师时间:2023年02月23日分类:2023年人民法院报浏览:209次举报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需按月给付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是强制性规定。股票或股票期权能否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根据其给付方式较之前述强制性规定是否对劳动者更为有利进行判断,如果对劳动者并无不利,则其可以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如果对劳动者明显不利,且劳动者提出相应主张,则其不能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案情】

    高某于2018年8月从作业帮公司离职。双方曾签订《保密与不竞争协议》,约定高某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并约定由作业帮公司的母公司在高某离职时发放股票期权若干作为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后高某起诉请求作业帮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2万余元。作业帮公司辩称,2018年8月,高某支付了预付行权价以保留期权,证明公司通过保留期权的方式给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高某则主张,其与作业帮公司订立过两次劳动合同,每次订立劳动合同时,作业帮公司均承诺由母公司授予其期权若干,分期归属;在其离职时,已经因履行劳动合同获得21250股期权的归属,具备行权资格,因作业帮公司的母公司暂未公开上市,其向作业帮公司支付了该笔期权的预付行权价,该次行权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无关,作业帮公司并未令其行使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期权。为查清高某被授予股票期权的具体情况,法院要求作业帮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期权授予相关协议,作业帮公司答应提交却未予提交。

    【裁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保密与不竞争协议》明确约定以作业帮公司的母公司发放股票期权若干作为高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因此高某要求作业帮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宣判后,高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高某的相关陈述符合实践中的一般做法,而法院为查清事实,要求作业帮公司提交期权授予相关协议,作业帮公司答应提供却未予提供。在此情形下,作业帮公司应当承担不提供相关证据的不利后果。其次,双方虽约定以股票期权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是作业帮公司的母公司并未公开上市,其股权并不存在一个公允的交易价格,高某能否因行权而盈利、盈利能否达到法定的竞业限制补偿最低标准都是难以确定的,并且该股票期权欠缺流动性,这些特征使得相对于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约定对劳动者较为不利。因此,双方以股票期权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约定应属无效,在此情形下,应视为未约定经济补偿。高某按照其离职前月平均收入的30%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法有据。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作业帮公司向高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1万余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作业帮公司是否已经给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以及如何认定双方以发放股票期权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约定。

    首先,高某的相关陈述符合实践中的一般做法,而法院为查清事实,要求作业帮公司提交期权授予相关协议,作业帮公司答应提供却未予提供,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所掌控的书证。在此情形下,可认定高某的相关陈述为真实,并认定作业帮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符合证据法上的书证提出命令规则。

    其次,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规定,并没有严格限定在货币支付。既然法律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形式未作禁止性规定,则以股票期权等非货币形式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非绝对不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限制用人单位的行为界限,作为社会法的劳动合同法的很多条文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是具有授权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对于劳动者来说却不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即是这样的条款,其明确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需按月给付,目的在于解决劳动者因就业受限可能带来的生活困难,为其生活提供持续稳定的经济保障。因此,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能否约定以股票、股票期权等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要受该规定的规制。具体判断标准为:如果其给付方式较之前述强制性规定对劳动者并无不利,则其可以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如果对劳动者明显不利,且劳动者提出相应主张,则其不能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最后,遵循上述标准,需要区分不同标的物进行分析。像本案中的行权标的公司并未公开上市,高某能否因行权而盈利、盈利能否达到法定的补偿最低标准都是难以确定的,并且该股票期权无法像货币一样随时兑现,欠缺流动性,这就使得双方的约定相对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劳动者较为不利。因此,可以根据劳动者的具体请求认定相关约定无效,并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请。而可以随时上市流通的普通股票,具备以货币形式给付补偿的大多数优点,比如金额相对确定,可以随时套现。因此,如果约定在员工离职时一次性授予其普通股票,或者在员工离职后,按月授予其普通股票,则该约定符合法定的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要求,应属有效。至于附限售期的股票,由于其在限售期内无法及时变现,也不能按月兑现,故不宜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此外,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因估价的不确定性、兑现的困难性,也不能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本案案号:(2020)京0108民初7749号,(2021)京01民终1751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吴博文


段小平律师 已认证
  • 13842634319
  • 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0年 (优于63.05%的律师)

  • 用户采纳

    310次 (优于99.52%的律师)

  • 用户点赞

    207次 (优于99.41%的律师)

  • 平台积分

    98757分 (优于99.59%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版权所有:段小平律师IP属地:辽宁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429822 昨日访问量:742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