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质量条款处理规则
1.有约定从约定。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⑴协议补充;⑵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⑶按照前述仍不能确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依次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3.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⑴有约定从约定;
⑵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先协议补充,协议不成,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⑶依据前条仍不能确定,受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⑷采取补救措施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⑸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4.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质量保证金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的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